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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汉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汉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邢某某,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晋华,男,运城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经网络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举办了婚礼,2012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0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3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冯某某。由于我二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独自在外玩乐,并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使我经常联系不到被告本人。2015年农历2月份我开始与被告分居各自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个人所欠债务由其本人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儿一女,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相恋,同年农历腊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3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冯某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均只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仍有感情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子一女,据此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也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为了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东芳人民陪审员  薛玉丁人民陪审员  杨黎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畅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