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相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相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相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永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常少勇、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以邯郸市院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相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相军及其辩护人张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晨7时许,被告人马相军因外出打工找其大嫂宋春华借钱,宋未答应导致马相军不满。当日中午1时50分许,马相军酒后再次找宋春华借钱被拒绝后,心生怨恨,遂到其大哥被害人马某(53岁)在本村经营的“士军鲜猪肉门市”滋事,并与马某发生殴打。马相军从肉案上拿起一把尖刀朝马某右大腿上猛捅一刀,将其捅倒在地。村民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向110报警,马某被医护人员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马相军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相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相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马相军因外出打工找其兄嫂马某、宋某甲夫妇借钱未果。当日13时50分许,马相军酒后再次找宋某甲借钱被拒绝后,遂到被害人马某(殁年52岁)于本村经营的“士军鲜猪肉”门市滋事,并与马某发生推搡,马相军从肉案上拿起一把尖刀朝马某右大腿前侧猛捅一刀将其捅倒在地。村民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向110报警,医护人员到现场后经检查马某已经死亡,被告人马相军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永年县公安局永公(刑)勘(2015)03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河北省永年县临洺关镇北石口村“士军鲜猪肉”门市。在门市大门台阶东侧30cm地面上有一带血牛仔围裙,牛仔围裙右下方有一刀口;大门台阶西侧西半扇门有一男尸;门市内靠东墙桌子案板上有一把带血刀子;门市内地面东侧有两处血泊,在两处血泊之间分别有左右脚所留的带血足迹。现场提取:门市门口东侧地面上牛仔围裙一条;东侧桌子案板上带血刀子一把;门市地面上血泊两处;门市地面上血足迹两枚。2、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刑)鉴(尸检)字(2015)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记载,死者右大腿前侧可见6.5cm×3.0cm创口,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股骨。检验意见,马某系锐器致大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3、永年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记载,2015年3月13日,侦查人员提取马相军血样一份,其所穿灰色上衣一件、黑色皮鞋一双。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物证)字(2015)20189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经DNA检验,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血泊血1”、“血泊血2”、“牛仔围裙”上血、“(灰色)上衣”上血来源于“马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1648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经DNA检验,所检带血刀子刀把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刀刃上血迹的STR分型。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查询(2015)24号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记载,经将公物证鉴字(2015)1648号物证检验报告中带血刀子刀把上DNA、刀刃上血迹DNA与邯公(物)鉴(物证)字(2015)20189号物证检验报告中马某、马相军血样DNA查询比对,所检带血刀子刀刃上血迹来源于马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刀把上检出的混合STR分型中包含马某的STR分型,不包含马相军的STR分型。7、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检(痕)字(2015)第0009号足迹检验意见书记载,经检验,送检的现场提取的两枚血足迹与马相军脚上所穿黑色皮鞋的鞋底花纹种类一致。8、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化)字(2015)30028号毒物检验报告记载,经鉴定,所送马相军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38mg/100ml。9、证人宋某乙(北石口村人)证明,其家住在马某开的“士军鲜猪肉”店东边,中间隔一条胡同。2015年3月13日14点左右,其看见马相军站在“士军鲜猪肉”店东侧胡同口电线杆下抽烟,他看见自己后指着“士军鲜猪肉”店让其进去看看他哥哥怎么了?其进屋之后看到马某头朝西南脚朝东北躺在猪肉店南墙根一动不动,头还靠着一个垃圾桶,周围满地都是血。其当时就害怕了,赶紧跑出去到马某家喊了他妻子宋某甲。其到“士军鲜猪肉”店时只有自己和马某、马相军三人。10、证人宋某甲(马某妻子)证明,2015年3月13日13点左右马某在家吃完午饭去了自家“士军鲜猪肉”门市。14点左右,邻居宋某乙到其家让其赶紧去门市看看,说士军正倒在地上满地都是血。其听后赶紧去门市,到家过道口其看见马相军在过道口自家门市东边站着,其跑到门市里见马某在南墙肉架子下蜷着腿在地上趴着,其赶紧上前将他扳过来搂在怀里,过了没多久其三妯娌宋某丙过来,二人就把马某拖到门市门口外台阶上,医护人员到后经检查马某已死亡。马某和马相军没有矛盾,事发当天早晨马相军来找其要钱说他要去北京,他以前经常以此理由骗钱去赌博,所以自己就拒绝了他。到13点40分左右他又来其家要钱,并回家拿了去北京的车票来给自己看,其说自己眼花看不清先给他50块钱,等他明早走的时候再给他钱以防他赌博再把钱输了,结果他也没拿钱也没说什么就扭头走了。后就出了事。2015年3月14日,永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宋某甲之子马超对提取的带有被害人血迹的刀子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士军鲜猪肉”门市所有。11、证人宋某丙(马相军弟媳)证明,2015年3月13日14点左右,其丈夫马正军二哥马相军突然来其家站在影壁墙下喊:“有人没有,赶紧去你家房后边看看。”因为其家房后就是马正军大哥马某的鲜肉店,马某是租的自家房子。其听到马相军的话之后就赶忙跑去肉店门市,当时马相军还在门市东边胡同口站着,进门市之后其看到嫂子宋某甲跪在地上将马某搂在怀里,马某两腿平伸在肉架子北边地上半躺着,右大腿内侧裤子上有个刀口,满地都是血。其上前摸摸马某的手和鼻子,发现都已经凉了,然后其就和嫂子一起将马某挪到门口求救,过了十几分钟救护车赶到。后来其听大家说马某是被马相军捅死的。马相军和马某之间没有矛盾。12、证人宋某丁(北石口村人)证明,2015年3月13日14点多,其路过“士军鲜猪肉”门市时,见宋某甲用右胳膊搂着马某腋下从门市内往外拽,并哭着说:“相军啊相军,你把俺士军给害了。”其走过去,见马相军站在门市东侧,宋某甲把马某拽到门市门口,马某左手扶着门市左门坐到门市外的台阶上,不动了,右腿上的裤子都被血浸透了,裤口还往外滴着血。其说赶紧报警叫救护车吧,其当时没带手机,就借旁边宋某戊的手机报警并叫了救护车。大概十五分钟后,救护车过来,医生看了看,说人已经死了,后公安人员也赶到了。其没听说过马某和马相军之间有什么矛盾。证人宋某戊证明其是借旁边宋某己的手机(号码为156××××7156)给宋某丁报的警。证人宋某己所证与证人宋某戊所证一致。13、证人宋某庚(马相军表弟)证明,2015年3月13日14点10分左右,其路过马某的“士军鲜猪肉”门市时,见宋某甲在门市门口挨着马某哭,马某坐在门口台阶上,脸色苍白,地面上有不少血。其看到马相军在门市东边站着,就问他这是谁干的?他说是他干的。不一会儿120医生过来,其帮忙解开马某衣服时发现马某右裤腿大腿根前侧靠里一点处有个刀口,这时临洺关派出所民警也过来,民警问怎么回事儿?其向他们指了指马相军说是他干的,民警就问马相军:“是你干的吗?”马相军说是他干的。民警就要马相军上警车,马相军说好,就上了警车。14、证人宋某辛(北石口村人)证明,2015年3月13日13点多,其和本村宋志安在自家准备喝酒,马相军来了,看他的样子像喝酒了,三人每人又喝了一杯酒,一杯大概一两多,马相军说已经喝醉了,不喝了,还说明天要去北京干活呀,他在其家呆了十几分钟就走了。15、证人苏某的(永年县第一医院急诊室医生)证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医院值班时,有个男的打电话(手机号码为156××××7156)说在永年县北石口村有人受伤,需要救护。接电话后其就和护士连某赶到北石口村,在村西一个卖肉门市门口见一个男子侧坐在门市门口台阶上,脸色苍白,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未闻及呼吸音及心音,做心电图呈直线。该男子已死亡。证人连某(永年县第一医院急诊室护士)所证与证人苏某的所证一致。16、永年县公安局临洺关派出所出具抓获证明:2015年3月13日14时12分许,该所接永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赶到永年县临洺关镇北石口村案发现场,当时医护人员正在对马某进行检查,发现马某已经死亡。民警马进超、张晓峰向现场的宋某庚了解情况,宋某庚指着现场东侧的马相军称此人系受害人马某弟弟,马某就是他捅死的。民警口头讯问马相军,马相军供称马某确系其持刀捅死,民警随即将马相军控制,并移交给随后赶到的永年县公安局铁西刑警队,马相军没有任何反抗行为。17、被告人马相军供述,其买了2015年3月14日早晨7点的火车票要去北京打工,13日早晨其去哥哥马某家想向他借点儿钱,当时马某和嫂子宋某甲都在家,其说自己要去北京打工,想借100块钱,但是宋某甲说其赌博,连100块钱都没有,以后老了怎么办,马某也往外赶自己,宋某甲说等天黑了再来拿钱。之后其就走了。中午其一人在家喝了半斤白酒,然后去同村宋某辛家串门,在他家又喝了一小玻璃杯白酒。13时许其又去找宋某甲拿钱,宋某甲却以为其只是想骗点儿钱花,其就回家拿车票给她看,她看完后也只是给自己50块钱,其当时就说这钱不要了。然后其就出门往北走,去胡同口西侧马某开的“士军鲜猪肉”店找马某,到店里马某问其怎么过来了,其说来拿点儿肉,就拿起门口东侧桌子上的一块肉,然后马某将肉夺回去说这么多根本吃不完,随后其就走到南墙根肉架子跟前将架子上挂着的一片排骨扔到了地上,马某就骂自己让其滚出去,还用手往门外推了其一下。其心里想平时白帮他们那么多忙了,现在连快肉都不舍得给自己吃,其看见门口桌子上有一把尖刀,就将刀拿在右手里,这时马某又往门外推自己,其快退到门口时用刀向马某右大腿内侧捅了一刀,拔刀之后其看到自己捅的地方已经往外窜血了,当时马某还站在原地没有喊叫,其随手将刀扔在门口的桌子上,然后就站在门口看着马某用双手捂着流血的伤口,不大一会儿他就头朝西南脚朝东北躺倒在南墙根肉架子下,头靠着一个塑料桶然后就没反应了。随后其就去其弟弟家叫人,没听到有人答应,过了一会儿其见马某邻居宋某乙路过胡同口,就让他看看马某怎么了?他看过之后就跑开了,又过了一会儿宋某甲过来,随后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宋某庚过来问其这事是谁干的,其说是自己干的,他骂了自己几句,就忙着去救马某了。后警察过来问其这事是谁干的?其说是自己干的,他们让其上警车,其就上了警车。2015年3月13日,永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马相军对“士军鲜猪肉”门市及拿刀子、捅人等地点逐一进行了辨认,均辨认准确。2015年3月13日,永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马相军对提取的作案用尖刀进行了混合辨认,辨认准确。庭审中,法庭又让被告人马相军对提取的作案用尖刀进行了辨认,确认系捅伤马某时所使用。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相军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马相军作案后既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又无主动投案行为,故辩护人所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烈斌代理审判员 封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现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