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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熊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熊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金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甲。原告熊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在黄州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421102-2012-003635。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女孩叫孙某乙。被告登记结婚后就前往新疆打工。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特别是原告生育孩子时,被告既不回家看望,又不寄回生育孩子的医药费,连一句问候的电话都没有。我只好向我姐姐借钱交医院的费用,后来的生活中,被告一直都在外打工。但交给我的钱每年不到3000元,原告即问钱哪里了,被告要么默不作答,要么说没有,加之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这几年打工的钱还在偿还2012年在新疆工地的赌债。被告经常谩骂原告,导致原告精神备受痛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被告孙某甲未答辩。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黄州区妇幼保健院出生证明。证明生有一女名孙某乙。被告孙某甲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熊某与被告孙某甲××××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一女名孙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熊某于2015年6月回到浠水与被告孙某甲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虽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多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以达到全家和睦生活的目的,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虽有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熊某请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诉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