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钦州市石基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石基化工有限公司,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钦州市石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西环南路173号。法定代表人李同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艳,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大西南临港工业园B区榕木江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钟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钦州市石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钦州市石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