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聂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达娃、旦增旺久、朗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聂拉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聂拉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娃,旦增旺久,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聂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娃,男,1974年05月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仁布县人,文盲,务农,捕前住西藏自治区仁布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聂拉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聂拉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转为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公安局看守所。2010年4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旦增旺久,男,1985年07月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文盲,外出务工人员,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聂拉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聂拉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转为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朗杰,男,1993年05月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仁布县人,小学文化,外出务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捕前住拉萨市加措社区。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聂拉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聂拉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转为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检察院以聂检刑诉字(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娃、旦增旺久、朗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央珍、阿旺朗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娃、被告人旦增旺久、被告人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达娃和被告人旦增旺久从吉隆前往拉萨的途中经过聂拉木县波绒乡色龙村时发现该村村民拉某某佩戴有一颗天珠。在被告人达娃的授意下被告人旦增旺久给该天珠照相并将照片发往拉萨的一个商人。得知该天珠是真的后,在回拉萨路上先后购买了两枚天珠赝品,并将其中一枚加工成和照片中相似。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达娃、旦增旺久、朗杰共集资80000(捌万)元出发前往吉隆做生意。2015年6月11日中午,三人途径聂拉木县波绒乡色龙村时,被告人旦增旺久谎称是本案受害人拉某某儿子的朋友,并前往拉某某家,随后附近的被告人达娃和被告人朗杰也到达拉某某家。从拉某某手中以350(叁佰伍拾)元购买了几颗珊瑚和一颗项链上的绿松石。在取项链时被告人旦增旺久称被告人达娃会给天珠润色,被告人达娃趁机将天珠赝品放进被告人朗杰加温的清油里。随后被告人朗杰将天珠赝品取出后擦好交给了被告人达娃,被告人达娃将其交给了被害人拉某某。2015年6月12日三人共同将天珠及其他饰品一起以31000(叁万壹仟)元的价格出售给拉萨的商人旦某某,其中天珠的价格为25000(贰万伍仟)元。每人分得10500(壹万伍佰)元。2015年6月30日三人案发被捕。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娃、旦增旺久、朗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予以承认,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达娃和被告人旦增旺久从吉隆前往拉萨的途中经过聂拉木县波绒乡色龙村时发现该村村民拉某某佩戴有一颗天珠。在被告人达娃的授意下被告人旦增旺久给该天珠照相并将照片发往拉萨的一个商人。得知该天珠是真的后,在回拉萨途中寻找相似的天珠赝品,并先后在萨迦县和拉萨市各买了一枚天珠赝品,并将其中一枚交给雅江奇石加工店老板罗某某(别名贡某某),让贡某某加工成和照片中的天珠相似。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达娃、旦增旺久、朗杰共集资80000(捌万)出发前往吉隆做生意,途径仁布县时被告人达娃从雅江奇石加工店老板贡某某的同事次某某处取回加工完的天珠赝品。2015年6月11日中午,三人途径聂拉木县波绒乡色龙村时,被告人旦增旺久谎称是本案受害人拉某某儿子的朋友,并前往拉某某家,随后附近的被告人达娃和被告人朗杰也到达拉某某家。从拉某某手中以350(叁佰伍拾)元购买了几颗珊瑚和一颗项链上的绿松石。在取项链时被告人旦增旺久称被告人达娃会给天珠润色,被告人达娃以给天珠润色为由将早已准备好的天珠赝品放进被告人朗杰加温的清油里。被告人朗杰将天珠赝品取出后擦好交给了被告人达娃,被告人达娃将其交给了被害人拉某某。被告人旦增旺久和被告人朗杰帮忙将项链串到一条新的丝线上给被害人拉某某戴上。此时被告人达娃顺手将桌上的珊瑚、绿松石及被害人拉某某的真天珠一起放进了衣兜。2015年6月12日三人共同将天珠及其他饰品一起以31000(叁万壹仟)元的价格出售给拉萨的商人旦某某,其中天珠的价格为25000(贰万伍仟)元。每人分得10500(壹万伍佰)元。2015年6月30日三人案发被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被告人使用的天珠赝品证实:三被告人以调换被害人拉某某天珠为目的而购买赝品为犯罪做准备。(二)书证1、聂拉木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追赃情况照片等书证证实:三被告所使用的作案道具及赃物。2、聂拉木县公安局出具的返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返还给了被害人拉某某。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达娃、旦增旺久、朗杰的身份信息及其年龄,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案件来源材料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6月27日波绒乡旺拉电话报案称:“色龙村村民拉某某的天珠10天前被调换了,请派人调查”。接到报案后,聂拉木县公安局派民警到现场调查取证。经侦查,发现拉某某的天珠被他人调包的事实已经发生,并予立案,后开展了大规模的排查走访等工作,锁定犯罪嫌疑人为达娃、旦增旺久、朗杰三人。经侦查发现一名被告人达娃在仁布县后立即通知了仁布县公安局,仁布县公安局民警在抓捕达娃时在他家一同抓获了旦增旺久和朗杰。在抓捕过程中达娃、旦增旺久、朗杰无拒捕现象。5、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堆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达娃曾于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证人证言1、证人格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害人拉某某的天珠已被调换的事实。2、证人旦某某的证词证实:从三被告处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颗两眼天珠的事实。3、证人普某某的证词证实:所盗天珠从旦某某处回购后交给了公安机关的事实。4、证人罗某某(别名贡某某)的证词证实:达娃和另一个人(经辨认照片为旦增旺久)在雅江奇石加工店加工一块赝品天珠的事实。(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拉某某称2015年6月11日有个自称是儿子的朋友来找我,跟着自己去了家里,随后陆续有两人也到了自己家,并问我有没有什么东西要卖的,我就卖了一点碎珊瑚和一颗绿松石给他们。当他们看到我脖子上的天珠时问我卖不卖,我说不卖。他们就说我的天珠成色不好,并指着另一个人说他会给天珠润色,随后取下了我的天珠,叫另一个人给油加温,然后把天珠放在油里,等取出来颜色确实变了一点,然后他们帮我把项链串起来,当时也没有起疑心。过几天女儿说天珠颜色怎么不对,我就把前几天的事告诉了她,然后就知道天珠被调换了。(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达娃称2015年6月11日,我和旦增旺久、朗杰到了拉某某家,旦增旺久称拉某某的天珠颜色不好,说我会润色。我就假装给天珠润色,将天珠调包,把赝品交给了拉某某。等到了拉萨,把天珠以25000(贰万伍仟)元价格卖给了拉萨的商人旦某某,外加其它一些收购来的东西,共计得了31000(叁万壹仟)元,钱三人平分了。2、被告人旦增旺久称2015年6月11日,我自称是拉某某儿子的朋友,希望能去她家喝口茶。当到了拉某某家里,我将达娃和朗杰也叫到被害人家里。然后给拉某某说你的天珠颜色不好,称达娃会润色,达娃将天珠放到朗杰加热过的油里,等把天珠取出来后,我就帮忙给拉某某戴上了。3、被告人朗杰称2015年6月11日,我们来到拉某某家里后,旦增旺久说拉某某的天珠颜色不好,说达娃会润色,达娃就叫我帮忙加热清油,然后把天珠放到了油里,我就说天珠放油里不好,取出来擦干净交给了达娃。后来是旦增旺久帮忙把项链串起来交给了拉某某。(六)鉴定意见1、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和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所调换的珠子为半透明褐白色玉髓,估价为27000(贰万柒仟)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聂拉木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为聂拉木县波绒乡色龙村,被告人为达娃、旦增旺久、朗杰。本院认为,被告人达娃、被告人旦增旺久、被告人朗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0(贰万柒仟)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娃、被告人旦增旺久、被告人朗杰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达娃、旦增旺久在犯罪过程中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朗杰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另被告人达娃曾因犯诈骗罪被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达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旦增旺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朗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追缴的赃物天珠发还被害人拉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玛多吉审判员 米玛次仁审判员 索朗扎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达娃欧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