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友飞与陈益标、康月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友飞,陈益标,康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784号申请执行人董友飞,个体户。被执行人陈益标,居民。被执行人康月萍,教师。申请执行人董友飞与被执行人陈益标、康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董友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益标、康月萍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益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康月萍有每月工资3000左右,被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有房屋被本院查封,但这些房屋上均有抵押贷款,且评估价值不足以全额偿还抵押贷款及首封案件执行标的,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涟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郭新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