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女,41岁。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与朋友都某某、徐某在鸡西市城子河邮政局附近一饭店内饮用白酒和啤酒后,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朋友都兴明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约200米至百货大楼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红色出租车刮碰,下车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殴斗,后被路人报警至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后,经对屈某某抽取血液进行检测后认定其系醉酒驾驶。经城子河交警大队认定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2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徐某、都某某、郭某某、柏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城子河交警大队现场笔录一份;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