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690号原告:沈某某,女,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被告自2015年3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项链一条,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瓶车一辆;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叶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26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时有争吵。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沟通、了解,相互关心,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创建和睦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