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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53号原告:汪某,女,193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国市,现住宁国市(宁国水泥厂三岔路口处)。被告:李某乙,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西津办事处西津路*号*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57********。被告:李某丙,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维春,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某丁,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春,第三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李小荣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结婚,婚后育有三子一女,即本案三被告及第三人。1989年3月1日,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帮助子女带孙子,后一人居住,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其漠不关心。2015年6月29日,原告发病,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右侧)、高血压三级、2型糖尿病、慢性肾脏病2期。病情缓解后,原告想回家休养,但三被告均表示要把其送到敬老院去,且费用要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及第三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用于支付护工费用);2、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住院费用共计9264.11元(其中医疗费用5324.11元、护工费3940元),以后大病费用三被告及第三人平均负担;3、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租房费用每月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一、第三人李某丁也是原告的女儿,其应该列为本案的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二、原告的养老保险系三被告购买,原告每个月有1400元养老金,足以支付每月的费用,其还有另外补助款项及子女平时给的钱,应该还有50000多存款,除了这次生病的钱花掉9000元,应该还剩下45000元左右,应该等原告存款用完之后三被告再进行赡养义务;三、原告本次突发性脑梗,是为第三人看护其家时发生,第三人应承担本次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四、诉前2015年7月23日、7月27日,宁国市城东路委员会和汽车站公会对原告的诉请进行了调解,三被告及三被告妻子都希望将原告送去养老院休养,如果原告愿意在第三人家中休养,也应该在等原告的45000元存款用完之后由三被告支付其费用。第三人李某丁辩称: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汪某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宁国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参保人员慢性病申请表、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且该次住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生活困难,需要全职护理;3、城东社区居委会综治调解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三被告要将原告送往敬老院、调解不成的事实;4、医药费收据二份、护工协议二份、护工费收据二份及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本次住院医保报销外产生的医药费及住院护工费发生情况;5、证人孙某证言,内容为:证人系由职业介绍所介绍,于2015年9月7日为原告护理,月工资2300一个月。跟原告睡一个房间,吃也是一起吃,烧饭什么不用证人做,只负责照顾原告,原告吃饭不需要喂,其余日常生活均需人护理。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质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该调解记录清楚显示原告尚有45000元存款;对证据4中医药费收据三性无异议,护工费收据里医院内的无异议,出院后产生护工费和护理协议真实性有意义;对证据5证人证言,没有意见。第三人李某丁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第三人李某丁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1、2、3、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的护工费及护理协议,结合原告的健康状况××,原告出院后,应支付了一定的护工费,被告虽对其真实性质疑,但未提举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均系原告汪某的子女。2015年6月29日,原告因急性脑梗死(右侧)等××住院,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右侧)、高血压病3级(及高危)、2型糖尿病、慢性肾脏病2期。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费用9264.11元(医疗费5324.11元+护工费3940元)。因原告赡养问题,2015年7月23日、7月27日,三被告及第三人在宁国市西津街道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两次调解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汪某每月退休金1400元。2015年7月28日出院后,因右侧脑梗死,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至2015年9月7日前共支付护工费3630元,2015年9月7日聘请护工,每月需支付2300元费用。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作为子女,即使在自身有困难的情况下,也应尽最大努力,尽可能提高老人的生活水平,使其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本案中汪某年逾古稀,年老体弱、身患××,现需专人护理,其虽有少量积蓄及退休金,但亦应属于生活困难,三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其子女应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诉请三被告及第三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0元用于支付护工费用,结合其提交的护工协议,本院酌定为自2015年9月起为每月2300元,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承担(即三被告及第三人每人每月承担575元);原告汪某诉请四子女分担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321.11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3940元及出院后至2015年9月7日止的护工费3630元,共计12897.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某继续治疗所需的费用,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也应由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汪某另诉请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其租房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应在原告的存款支付完毕后再履行赡养义务,审理认为,该存款系原告的合法个人财产,且非数额巨大,原告有权处分,子女不得干涉,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另辩称原告此次的医疗费应由第三人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望三被告及第三人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为原告的晚年生活创造良好的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9月7日起,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每人按月给付原告汪某赡养费575元(2300元÷4),并于当月20日前付清;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平均分担原告汪某已花费的治疗费用9264.11元及护工费3630元,共计12894.11元;三、原告汪某的后续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平均分担;四、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