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张亚南、董庆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7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六路698号。代表人钟学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亚南,女,汉族,居民。被告董庆庆,男,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张亚南、董庆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刘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南、董庆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张亚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亚南提供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了担保贷款的偿还,被告张亚南将本次贷款所购买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渤海x路阳光彩城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用于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依约向被告张亚南发放贷款190000元,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自2014年12月10日起,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张亚南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亚南违约逾期还款额为7279.87元,原告有权主张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亚南一次性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156086.98元。被告张亚南与被告董庆庆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向原告做出了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所以两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681.8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56086.98元及至付清日的利息(截至起诉日暂计3496.29元);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罚息51.08元及利息罚息50.63元(截至起诉日);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南、董庆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亚南与被告董庆庆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5日,被告张亚南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申请住房贷款190000元,借款期限20年,首付比例35.9%,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2010年3月10日,被告张亚南(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以北渤海八路以东的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负担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全部将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滨州市xxx有限公司;账号为xxx0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张亚南;账号xxxx),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以北x家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0年1月25日,被告张亚南(借款人)与被告董庆庆(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日,被告张亚南向原告出具《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从其个人结算账户(账号:xxx)中扣收需偿还的借款本息。2010年2月26日,被告张亚南(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甲方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作为向乙方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抵押契约进行了登记。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亚南发放贷款19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贷款凭证,注明借款金额19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3月10日,到期日2030年3月10日,还款期数240期,还款账号xxx,月利率为3.465‰。被告张亚南自2014年12月21日还款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亚南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231.1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4200.79元,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768.8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975.96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扣款授权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用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宗,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依约向被告张亚南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张亚南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亚南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亚南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董庆庆与被告张亚南系夫妻关系,且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董庆庆应与被告张亚南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亚南、董庆庆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张亚南、董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南、董庆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159768.85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975.96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被告张亚南、董庆庆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被告张亚南、董庆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