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1、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1,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陈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罗某(被告陈某1的妻子),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地税局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1、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某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被告如果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罗某是陈某1的妻子,借款是在陈某1和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108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45000元,合计2058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陈某1和罗某是合法夫妻;3、借款协议,证明陈某1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应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某1、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某1(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罗某是陈某1的妻子,借款是在陈某1和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1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逾期后,被告陈某1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1、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36000元,但利息只能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罗某应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陈某;二、被告陈某1、罗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陈某。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陈某1、罗某应支付借款违约金36000元给原告陈某。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1、罗某负担2010元,原告陈某负担184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