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游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871号原告游某,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银华,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富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华、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29日生育一子黄某某。由于婚后原告一直在合川区生活和工作,被告在重庆市主城区生活,其子一直由原告负责照顾。2008年10月,原、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xxxxx街区购置住房一套。由于双方之间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的兴趣爱好,以及被告对原告父母态度冷漠,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黄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纯属捏造杜撰,双方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且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希望尽最大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自愿在重庆市原合川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6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黄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决定结婚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邹富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