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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298号杨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杨XX,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湖南省道县XX组,现住贵州省水城县**组。委托代理人周谟吉,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XX,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组。原告杨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顺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凯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代理人周谟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西全州县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秋原告带女儿吴XX随被告到被告常住地生活。2008年12月26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系丧偶之妇,与被告结婚后非常珍惜与被告的婚姻,孝敬公婆,疼爱孙子,操持家务,但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并遭到被告的经常殴打、公���的谩骂和歧视,所带的小孩吴XX未得到被告和公婆的一点关心和爱护。被逼无奈,原告带着女儿于2012年7月6日离开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而被告从2012年7月起未给原告一个电话,也没有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母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生育的女儿吴XX由原告监护和抚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XX未答辩亦未予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原、被告在广西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秋原告带女儿吴XX随被告到被告常住地一起生活。2008年12月26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带着女儿吴XX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在一起生活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