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刘凤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靳长军,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邹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洋,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于大友(于洋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长军、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于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二被告以原告的名称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开发建设山城镇“康馨家园”小区。原告在山城镇从未有过投资开发行为,也从未允许他人以原告的名义在山城镇开发建设。二被告以原告的名称签订合同并共同实施开发建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用原告的名称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同时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以原告名称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不掌握是否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果说确有合同,那么现在山城镇康馨家园小区已经竣工并已入住,也就是说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问题,也不具备无效合同的要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有其他诉讼,关于合同的效力已在其他的诉讼当中解决,本案属重复审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于大友辩称:这个合同与原告确实没有什么关系,至于是怎么签订的,我不太清楚,经济损失是怎么造成的我也不太明白,原告要赔偿可以赔一部分。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2007年7月11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1年10月25日又签一份合同,均是开发建设山城镇康馨家园小区。两份合同均是二被告私自签订,原告不知情,施工过程也从未介入。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且合同上盖的我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真正公章不一致,合同上被告的公章也与被告委托手续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所以这份合同无效。为此,原告提供2007年7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通化市鑫盾印章制作有限公司印铸刻字承制许可证一份。证明合同不是原告签的,公章明显与真实的不一致,合同无效。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所诉的事实,印章公司证明下边标注的时间是2009年8月27日,原告提供的合同是2007年的合同,所以这个证据证明不了公章是假的。被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于大友认为,我可以提供2007年7月11日合同的原件,我没什么可说的。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于大友提供了2007年7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经对照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2011年10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发包的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花园小区住宅小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2011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称二被告以其名义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授权任何人参与此事,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既未提供2011年10月25日的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原告方的印章是伪造的,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王乃馥审判员 高维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