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谢明明与随文强、太和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谢明明,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永丹,女,1988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随文强,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东,李培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明明诉被告随文强、被告太和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明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告随文强委托代理人何继刚、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东、李培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明诉称:2015年5月8日22时42分,在东环路与漓江路交叉口处,被告随文强驾驶皖K998**挂皖K9T**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与沿东环路自南向北驾驶的豫L99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随文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0万元左右,但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125.91元。被告随文强辩称:被告随文强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车辆皖K998**主车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以及50000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充足,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查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在保险期内、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三、被告根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通知于2015年5月18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不应再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2时42分许,在东环路与漓江路交叉口处,被告随文强驾驶皖K998**挂皖K9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与沿东环路自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L99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第2015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随文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多发伤,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额骨、顶骨、蝶骨、右侧颧骨、双侧眼眶周壁、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壁多发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额面部皮肤撕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左侧胫骨下段、左侧外踝、左距骨、左足多发骨折;5、应激性溃疡并消化道出血。原告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在该院住院59天,共花费住院费99627.91元。被告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提交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加盖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药学部印章的患者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治疗协议书一份、加盖漯河市中西药业中心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份及加盖漯河市召陵区康泰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份。其中住院病历里显示有原告每日两次静脉滴注人血白蛋白针10g(自备)的长期医嘱,开始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9:02,停止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8:29;协议书显示原告的病情需要应用人血白蛋白,并显示由于该药品市场货源供应紧张,医院采购不能保证供应,故同意原告自购该药品在该院治疗;两份购药发票付款单位名称均为谢明明,其中加盖漯河市中西药业中心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9日,并备注系补开发票,货物名称为药品,数量为1批,金额为3000元,加盖漯河市召陵区康泰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货物名称为人血白蛋白,单价为624.5元,数量为4,金额为2498元。原告据此主张其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费5498元。另查明:随文强驾驶皖K998**挂皖K9T**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随文强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皖K99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皖K9T**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随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随文强受被告运输公司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99627.9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5498元,虽然两份发票日期均为2015年7月份,且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未注明具体药品名称,但原告提交的病历及院外购药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病情不仅需要院外购人血白蛋白,而且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使用了该药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98元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用合计为105125.91元(99627.91+5498),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合计为7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该105125.91元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明明医疗费10512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太和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杨素华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