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蒙泽荣、蒙赐强等与蒙光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光年,蒙泽荣,蒙赐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光年,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慧能,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蒙赐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泽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赐强,农民。共同诉讼代理人黄广和,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光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光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同月17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8月17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思、代检察员罗昱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蒙光年及其辩护人刘慧能、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蒙赐群,被上诉人蒙赐强、蒙泽荣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广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蒙光年及其家人认为蒙赐强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陈湾村卫东屯振基岭的甘蔗地占到了村道,影响他人通行,遂于2013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蒙光年伙同蒙凤年、蒙赐运、蒙赐康、蒙赐祥、蒙赐平带着铁铲到蒙赐强的上述甘蔗地,与蒙赐强争打起来,后蒙赐强往村中跑,被告人蒙光年和蒙凤年、蒙赐运、蒙赐康、蒙赐祥、蒙赐平在后紧追至村边蒙某戊的甘蔗地。听到蒙赐强呼救声而赶到的蒙某乙、蒙某甲、蒙某丙、蒙泽荣质问被告人蒙光年等人为何要打蒙赐强,后双方发生混打。在打斗过程中,蒙泽荣被蒙赐平从身后抱住,蒙赐祥上前帮按住蒙泽荣,被告人蒙光年用铁铲往蒙泽荣的头部打过去,致蒙泽荣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蒙泽荣左眼损伤属重伤二级,蒙赐强右侧血气胸,右肺损伤属轻伤一级。2013年9月24日10时许,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民警在贵港市火车站将被告人蒙光年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泽荣因被被告人蒙光年打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510.42元、误工费49454.3元((3999元/月÷30天)×371天)、护理费2587.8元(20534元/年÷365天×46天=2587.8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四项共计67552.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赐强因被被告人蒙光年打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208.7元、误工费8101.1元((20534元/年÷365天)×(54天+90天))、护理费3037.9元((20534元/年÷365天)×54天)、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四项共计24347.7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眼科超声影像报告单、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物证铁铲三把及铁铲头一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蒙光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蒙光年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泽荣、蒙赐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泽荣、蒙赐强要求被告人蒙光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泽荣要求被告人蒙光年赔偿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赐强要求被告人蒙光年赔偿住院伙食费,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经查,证人卢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蒙兆瑾的证言;被害人蒙赐强、蒙泽荣陈述与医院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蒙光年伙同他人持铁铲殴打蒙赐强和击打蒙泽荣左眼部位,造成蒙泽荣重伤二级、蒙赐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显然,被告人蒙光年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且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被告人蒙光年辩称其没有打到蒙泽荣、蒙赐强,蒙泽荣、蒙赐强受伤与其无关,其不构成犯罪,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泽荣、蒙赐强的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蒙光年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蒙光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蒙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蒙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泽荣经济损失人民币67552.52元;三、被告人蒙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赐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4347.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泽荣、蒙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蒙光年上诉称,其在本案打斗发生时只是因未来得及走开而在一旁观看,其没有参加打斗,没有打伤蒙赐强和蒙泽荣,反而是被对方打伤,其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蒙泽荣的左眼伤是锐器伤,但一审判决采信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是钝器伤,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其打伤蒙赐强和蒙泽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及改判其不应承担对蒙赐强和蒙泽荣的赔偿责任。蒙光年的辩护人刘慧能提出,蒙泽荣的左眼伤属锐器作用形成,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是钝器作用形成,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人身损害重伤的标准,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蒙光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其打伤蒙赐强和蒙泽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蒙光年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蒙赐群提出与蒙光年及辩护人刘慧能相同的意见。被上诉人蒙赐强及蒙泽荣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上诉人蒙泽荣、蒙赐强因本案而造成的物质损失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蒙光年在与被上诉人蒙泽荣、蒙赐强等人相互打斗中,积极参与,实施了伤害蒙泽荣、蒙赐强的行为,并造成蒙泽荣重伤二级、蒙赐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蒙光年及其辩护人提出蒙泽荣的左眼伤属锐器作用形成,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是钝器作用形成,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人身损害重伤的标准,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文书分析蒙泽荣的左眼视神经挫伤有医院诊断佐证,并非锐器作用形成,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蒙光年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蒙光年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蒙光年打伤蒙赐强和蒙泽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蒙光年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述意见均是蒙光年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辩解意见,亦是一审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依法作了论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蒙光年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蒙光年进行量刑,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蒙泽荣、蒙赐强因蒙光年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蒙光年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蒙泽荣、蒙赐强在本案中的物质损失分别为人民币67552.52元、2434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蒙光年提出其不承担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蒙光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