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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苏某与石某甲、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黄桂芳(特别授权),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峰(特别授权)。被告石某甲。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系石某甲的父亲。被告石某乙。委托代理人吴继辉(特别授权),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桂芳、苏峰,被告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石某乙、被告石某乙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了订亲仪式,订婚当天,原告将88888.8元订婚礼金当介绍人的面交给了被告石某乙,并将四金(金手镯、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价值34998元)也于订婚当日交与被告石某乙,并写下订婚书。双方订婚后于2013年4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同居后自××××年××月××日,被告石某甲长期回娘家不归。后被告石某甲生病,被告石某甲的父母带人到原告门上闹事,闹到江安镇政府,限制原告父母的人身自由,殴打、谩骂原告母亲,要求原告及父母为被告石某甲治病,现原告方已出资14000多元,被告石某乙还提出无理要求,致原告方正常生活无法保障。现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礼金及金首饰费合计1238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甲、石某乙辩称,被告方实际上仅仅收取了8万元,但是所谓的四金,被告石某乙不清楚,因为原告及石某甲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无夫妻之名,却有夫妻之实,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现石某甲患有××,被告方不清楚该四金目前的下落,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目前石某甲患有××,该疾病被告家中没有任何遗传病史,也是在同居期间发生的,同时,石某甲没有母亲,其父石某乙也是60多岁的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被扶养人,原告的诉讼从法律上来讲其享有诉权,但是道理上而言,这样的诉讼对被告石某甲伤病的恢复明显不利,对被告石某乙也是雪上加霜,同时尽管收取了原告8万元的礼金,但是陪嫁已达十多万,因此被告方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嫌疑,被告方相信法也容情,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也要考虑到被告方目前悲惨的现状,合理的处理本案,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石某甲是受害者,她现在是生病阶段,她的病是婚后造成的,是被原告虐待造成的。目前石某甲没有恢复,我方是受害者。石某甲目前没有人承担她的医疗责任,被告石某乙没有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十月十八日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4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年××月××日,原告苏某与被告石某甲同居生活,后石某甲回其娘家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石某乙订婚礼金88888.8元,后被告回礼8888.8元,原告另给付被告石某甲四样金首饰(金项链、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价值34998元)。另查,被告石某甲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先后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石某甲尚在治疗中。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已给付原告部分陪嫁,要求原告将陪嫁物品返还,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返还陪嫁。对于陪嫁物品被告主张有如下:席梦思床3套、梳妆台1张、电视柜2台、衣橱2套、书桌一张、42寸电视机2台、格力立式空调2台、衣架2个、床上用品(被子20条〈含里被〉、凉席两条、枕头十对)、五人皮沙发2张、茶几2张、吃饭桌1张、椅子10张、回门礼金8800元、捏手礼金1000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席梦思是2张,不是3张;被子12条〈含里被〉,凉席两条,枕头4对;椅子多少张不记得了。回门礼金和捏手钱我方不清楚,我方没有拿到钱。其他的没有异议,陪嫁现在都在原告家。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礼金及金首饰费合计1149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订婚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订婚时被告石某乙收受原告礼金88888.8元,被告石某乙返还8888.8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给付的礼金金额应当认定为80000元。双方对于在订婚当天,原告将四金(金项链、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价值34998元)交付被告石某甲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现该“四金”在何处?本院认为,被告石某甲持有四样金首饰,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四样首饰交给原告,故本院认定四样金首饰在被告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订婚时给付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传统习俗,该习俗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并未被我国法律所明文禁止,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被告收受原告礼金80000元及四金(价值34998元),被告负有酌情返还的义务,对于四金的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返还原物存在一定困难,故本院按照购置价格酌情确定一定金额的金钱返还,结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某甲已订立婚约、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长达1年之久、被告石某甲目前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石某甲、石某乙酌情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石某甲的嫁妆返还,本院无异。对于嫁妆的确认,双方无异议的为:梳妆台1张、电视柜2台、衣橱2套、书桌一张、42寸电视机2台、格力立式空调2台、衣架2个、五人皮沙发2张、茶几2张、餐桌1张、椅子10张,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陪嫁物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原告的自认进行确定:席梦思2张;被子12条〈含里被〉,凉席两条,枕头4对。对于被告主张的回门礼金8800元、捏手礼金10000元,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两笔款项均属赠与性质,不属于返还范畴,故对被告主张的此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甲、石某乙返还原告苏某彩礼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二、原告苏某返还被告石某甲陪嫁物品:梳妆台1张、电视柜2张、衣橱2套、书桌一张、42寸电视机2台、格力立式空调2台、衣架2个、床上用品(被子12条〈含里被〉,凉席两条,枕头4对)、五人皮沙发2张、茶几2张、餐桌1张、椅子10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1890元,被告石某甲、石某乙负担89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