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当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孙 × × 诉 被 告 谭 × ×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当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原告孙××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贵阳乌当××家私新添购物城”,双方各出资60万元,经营至2011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同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将出资资金60万元出借给被告,同时约定资金占用利息10万元。还款时间约定为2011年8月31日由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2011年11月30日由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2012年2月28日由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2012年5月31日由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共分四次还清。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250000元未偿还,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3%计算,每月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四个月利息至2014年8月1日,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现诉请法院: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3%给付利息,息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各出资60万元共同经营贵阳乌当××家私新添购物城,2011年5月,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贵阳乌当××家私新添购物城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返还原告在合伙期间投入的投资款60万元。同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将被告应返还原告的60万元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时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万元,还约定该70万元由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偿还3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2年2月28日偿还10万元,2012年5月31日偿还20万元。此后,被告偿还了45万元,尚有25万元未偿还完毕,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未偿还,并在借条中承诺该25万元借款的月利息按3%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且从2014年8月起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如前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贵阳乌当××家私新添购物城,但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合伙关系,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投入贵阳乌当××家私新添购物城的资金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而对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双方协议将该款转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且约定由被告分期偿还,被告在偿还了45万元之后,未偿还的25万元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本案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而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3%给付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依借条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之外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息随本清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如被告在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未履行还款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被告承担的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日,本案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故对于原告主张息随本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谭××负担(此款原告孙××已经预交,由被告谭××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国辉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汪晓慧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家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