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执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市骏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骏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市一涵予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字第01777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骏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市一涵予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嵩,系该单位经理。申请人沈阳市骏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一涵予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沈阳市一涵予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骏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2000元;二、被告沈阳市一涵予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沈阳市骏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同租赁费一并付清)三、被告沈阳市一涵予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骏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14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沈阳市一涵予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阳市骏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已提出申请。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赵维振审判员 胡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荣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