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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执字第006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马飞、高晴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马飞,高晴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061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马飞,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高晴月,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蜀民二初字第0031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飞、高晴月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49999.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4月8日的利息、罚息)40734.15元,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罚息为146249元,债权人因实现债务所指出的费用4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1724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336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598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飞、高晴月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马飞名下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皇马花园40幢103室房产已被我院查封,被执行人高晴月名下位于合肥市上城国际玫瑰苑7幢607室房产已被我院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以上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马飞名下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皇马花园40幢103室房产一套;二、拍卖被执行人高晴月名下位于合肥市上城国际玫瑰苑7幢607室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建忠审 判 员  张齐碧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正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怒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不同意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