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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覃建筑,务农。被告谭某甲。原告陆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胤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建筑,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个女孩,取名谭某乙。生育孩子后,因家庭经济困难,两人留下女儿在家由老人照顾,双双外出务工。刚开始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因没有稳定工作,并染上赌博恶习,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自2009年以来,被告多次在出租屋内殴打原告,且被告因欠他人赌债,赌徒多次上门逼债,为躲债被告多次逼迫原告半夜搬家,常年居无定所。原告因考虑女儿及面子问题,在被告的威逼和殴打下,多次用自己的血汗钱为被告偿还债务。但被告得寸进尺,多次殴打原告,有时问原告要钱无果就用刀顶住原告并拳打脚踢,并威胁原告,不让原告报警和告诉家人。为此,原告常年以泪洗面。2014年1月,原告从与被告同居的广东中山逃到三水至今。2014年9月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170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尽管如此,但双方依然从未联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也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如今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两人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谭某乙可由法院判决给任何一方;3、该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第一次诉请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受理、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谭某甲答辩称,1、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若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其要求女儿由其抚养。被告谭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谭某乙。婚后���、被告在金城江区六甲镇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不久,原、被告于2008年一同外出在同一城市打工。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2014年年初原告即离开被告到另一城市打工。2014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打牌赌博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夫妻之间已一年多没有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170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16日,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依然互不联系,原告已将被告列入手机黑名单,且双方早已不在一起居住,也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并以双方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引起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于2014年初分居,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至今亦未再共同居住,仅偶有电话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谭某乙自出生后跟随原、被告在金城江区六甲镇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女儿谭某乙由被告父母亲照顾。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接女儿谭某乙到广东上幼儿园,现在女儿谭某乙在金城江区六甲镇念小学,而原、被告均在外务工,现女儿谭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亲照顾。再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生育女儿后某,由于工作关系即双双离家前往外省务工,尤其是2014年初以后,原告因双方产生矛盾而离开被告���另一城市打工,两人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而出现裂痕,以致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虽然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170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经历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依然鲜有联系,原告甚至将被告列入手机黑名单,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双方仍一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已近两年时间。现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据此,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谭某乙长期随被告谭某甲的父母生活,由二人照顾抚养至今。从孩子的居住、生活、学习等情况看,女儿谭某乙已���随被告及其父母亲生活多年,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该习惯不宜草率改变。故原、被告离婚后,谭某乙依然由被告抚养、监护较为适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谭某乙(2006年6月22日出生)由被告谭某甲抚养教育至其成年。原告陆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谭某乙生活费300元。谭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款项支付至谭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75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7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莫芳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