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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曲吉兴诉被告张进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曲吉兴,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盛斌,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进远,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雪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浩然,该公司职工。原告曲吉兴与被告张进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吉兴的委托代理人盛斌,被告张进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进远驾驶鲁Y5G9**号轿车沿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化工厂门前与前方顺行的官娜驾驶的鲁FQ27**号轿车相碰撞,该车所有人为原告曲吉兴。造成原告车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进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官娜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140元。因被告张进远驾驶鲁Y5G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进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对,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进远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价格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我公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进远驾驶鲁Y5G9**号轿车沿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化工厂门前与前方顺行的官娜驾驶的鲁FQ27**号轿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张进远停车后乘坐一辆摩托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进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官娜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莱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做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修复价值为6980元,原告花价格鉴证费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施救费690元、停车费2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称施救费过高,停车费不属于公司理赔范围,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擅自离开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应免除其赔偿义务。对此被告张进远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经质证,被告张进远称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上述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材(1)(2)中三个“张进远”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不是张进远本人书写。被告张进远花鉴定费6000元。经质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官娜驾驶的鲁FQ27**号轿车车主为本案原告曲吉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进远与曲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事实清楚。被告张进远驾驶鲁Y5G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张进远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但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经鉴定上面的签字均不是被告张进远本人所签,且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了被告张进远免责条款,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张进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原告方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98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施救费690元、停车费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吉兴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吉兴车辆损失费4980元、施救费690元,共计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的其他损失:价格鉴证费200元、停车费27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张进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进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张进远已交纳,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鉴定费6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张进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人民陪审员  蒋守则人民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尉涛-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