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董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浔刑一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黄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董某、黄某等人在本市交通路小肥羊火锅店吃夜宵,因就餐持续时间太长耽误了火锅店服务员即被害人史某、周某等人下班,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斗殴。被告人董某、黄某使用拳脚、餐具等杂物对被害人史某、周某进行殴打,导致周某头皮裂伤、史某左眼球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被害人史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董某、黄某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晚23时许,有十几个丽花皇宫的工作人员来我们店里吃宵夜,其中几个大约吃到第二天5点多才准备走,走的时候我们发生了一些口角,有一个男子就打了我两巴掌,我就还手也打到了那个男子的鼻子,然后他们一起吃饭的人就都进来打我,我用手护住头,感觉他们是用餐具、啤酒瓶之类的东西在打我,我的同事周某在拉架时也被打了,后来他们看到我全身是血就走了,店里老板来了后就报警了。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晚23时30分左右,丽花皇宫的几个工作人员来我们店里吃宵夜,他们一直吃到了5点多,他们走的时候我们发生了一些争执,对方有个男的就打了史某一巴掌,被打之后史某也打了那个男子一拳,这个时候他们就来了七八个人一起打史某,我就准备将那些人拉开,也被他们把头打破了,他们又用桌子上的餐具、酒瓶、玻璃壶等物品往史某身上砸,砸了一会后他们就走了,我看到史某的头上、衣服上有很多血,老板来了后就打电话报警了。4、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晚23时许,我和一些同事一起在小肥羊酒店吃宵夜,我们大概吃到了第二天的5点钟左右,我就听到那两个男服务员和一个女服务员在说我们坏话,我们就发生了争执,当时我喝多了酒,就推了那个男服务员一下,他还手将我的鼻子打出了血,我的朋友黄某就过来帮忙和我一起打他们,在打的过程中,我拿了旁边的餐具或者啤酒瓶打了他们,后来我的几个朋友就将我们拉开了,我们就离开了酒店。5、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晚23时许,我和同事董某等十几个人在小肥羊火锅店吃宵夜,我们吃了挺长时间的,大约吃到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店里的两个男服务员因为我们耽误他们下班,所以态度很不好,我们就发生了争执,我在准备走的时候听到里面有打架的声音,我进去就看到董某和那两名服务员在打架,董某的鼻子上都是血,我准备拉架的时候有个男服务员推了我一下,我就打了那个服务员一拳,后来我们四个人就扭打在了一起,我在打他们的过程中拿了餐具砸他们。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黄某因故意伤害各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史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黄某对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史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1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11.68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证据均经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上诉人董某上诉提出,1、对被害人史某重伤二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有异议;2、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有自首情节,且悔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其只是拉架,没有参与打斗,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系初犯、偶犯,请二审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黄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2013年12月11日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史某左眼球破裂,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治疗后,2014年3月25日左眼视力0.08,矫正无提高,右眼视力1.0,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后被害人伤情发生变化,左眼视力较之前有下降,2015年4月8日对其伤情进行了补充鉴定,现左眼视力为0.04,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相关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客观真实,鉴定意见科学、合理,上诉人董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黄某均提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黄某另提出其只是拉架,未参与打斗的上诉意见,经查,董某、黄某因就餐时与服务员史某、周某等人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斗殴,其中董某、黄某使用拳脚、餐具等杂物对史某、周某进行殴打,造成两被害人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客观行为可见两上诉人均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且黄某也实行了伤害行为,两上诉人相关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情节、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刑罚,罚当其罪。上诉人董某、黄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厚勤审 判 员 刘选奎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采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