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丽丽与沈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119号原告:孙丽丽。委托代理人:曾曙光、党金娥。被告:沈青青。原告孙丽丽为与被告沈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曙光、党金娥、被告沈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丽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二分五,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0000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直至被告付清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丽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证据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二分五。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沈青青答辩称:被告是帮其弟弟沈某向原告借款的,包括本案借款在内沈某总计向原告借款为280万元,总共三笔,沈某每月向原告支付总计7万元利息。被告沈青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反映出扣除了利息后实际打款285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对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沈青青向原告孙丽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孙丽丽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二分五。同日,孙丽丽通过工商银行向案外人沈某转账汇款285000元。庭审中,原告孙丽丽确认扣除利息后,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为285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借款由原告向案外人沈某实际交付,被告沈青青同意其在本案中作为借款人。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285000元认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过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丽丽借款本金285000元。二、被告沈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丽丽利息162942.42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孙丽丽负担441元,由被告沈青青负担4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夏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