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蕾蕾与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蕾蕾,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338号原告张蕾蕾,女,1982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住所:济源市天坛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蕾蕾与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张蕾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蕾蕾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启兵,被告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蕾蕾诉称:其与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济劳人仲调字(2014)第406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但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并没有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支付义务,而是要求其自己全部承担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2014年4月10日,其通过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缴纳的费用共计15388.97元,其中其自己应承担2988.2元,单位应承担12400.77元(包含单位1997年-2006年期间应为其缴纳而没有缴纳导致的滞纳金)。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应当退还其垫付的费用12400.77元而不予退还。请求依法判令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应由该公司承担的部分及滞纳金共计12400.77元。被告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社会保险争议;2、张蕾蕾所称的济劳人仲调字(2014)第406号仲裁调解书系2014年4月2日作出,该调解书作出后,其单位发现因工作疏忽将张蕾蕾的工作时间陈述错误,张蕾蕾并不是1997年4月到其单位工作,实际是2002年到2006年,在此情况下经其单位与张蕾蕾协商,其单位同意按照1997年4月工作给蕾蕾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张蕾蕾同意由自己承担全部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张蕾蕾在此之后的8天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从而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由其公司履行的义务,因此本案张蕾蕾诉请的12400.77元并不是张蕾蕾垫付,而是张蕾蕾应该履行的义务;3、张蕾蕾称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实际上张蕾蕾自2007年1月1日起即以该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的性质在其单位工作,该公司为张蕾蕾缴纳了2007年1月之后到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张蕾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张蕾蕾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2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406号仲裁调解书。以此证明其与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已就社会保险补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自愿为其补交单位应承担部分。2、其2014年4月10日通过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社保机构全额缴纳1997年至2006年的全部社保费用缴费单2张。以此证明缴纳的分别是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包括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应承担部分12400.77元。被告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对张蕾蕾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仲裁调解书2014年4月2日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间为10日,即其单位2014年4月12日缴纳就不违反调解书确定的时间,但是张蕾蕾在2014年4月10日就缴纳了费用,充分说明张蕾蕾是自愿缴纳的。张蕾蕾诉状上称其单位要求张蕾蕾承担全部社保费用,根据证据张蕾蕾已经按照其单位的要求缴纳了社保费用,说明其单位与张蕾蕾协商一致后张蕾蕾才自愿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2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405号仲裁调解书(系葛东合与其单位社会保险纠纷)和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407号仲裁调解书(系张乾乾与其单位社会保险纠纷)。2、其单位2014年4月2日分别与张蕾蕾、葛东合、张乾乾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张蕾蕾的调解书系与葛东合、张乾乾同时达成的,之后其单位与张蕾蕾、葛东合、张乾乾在公司协商保险费的交纳问题,达成一致后张蕾蕾因事离开,称回头来公司签字,第二天因公司人员不在所以没有签字,之后张蕾蕾和葛东合、张乾乾一样按照协议内容交纳了社保费用,张蕾蕾之后再也没有找其单位要这个费用。2015年赵志军要求其单位返还保险费用起诉后,张蕾蕾也起诉了。赵志军的诉讼请求一审已经被驳回,现在二审阶段。根据张蕾蕾的诉状,张蕾蕾1982年5月生,1997年张蕾蕾尚不满15周岁,张蕾蕾是高中学历,不可能1997年就参加工作。原告张蕾蕾对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认为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与葛东合、张乾乾等人的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与其的调解书仅有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盖章并无其签字,未生效,对其没有约束力;赵志军一案,一审也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当知道自己的法定义务;其的年龄问题,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关于使用童工的问题,按照每人每月1万元的处罚,并吊销营业执照,如果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未接受该处罚,应当心存侥幸,如果说因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工作失误将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写错,应当为自己工作失误的行为买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蕾蕾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张蕾蕾签订的协议,因张蕾蕾提出异议,且没有张蕾蕾签字,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406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为: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蕾蕾补缴1997年4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张蕾蕾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该调解书当天送达并生效。2014年4月10日,张蕾蕾通过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了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及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费用,其中单位应缴纳的费用为12400.77元(含滞纳金3873.51元)。本院认为:根据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406号仲裁调解书,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应当承担张蕾蕾1997年4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辩称在仲裁调解之后其公司已与张蕾蕾商定由张蕾蕾自己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其公司不再承担,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为完成有关自己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而自己垫付缴纳,法律并未禁止。因此,在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未为张蕾蕾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张蕾蕾为完成有关自己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而自己垫付缴纳,理应允许。在张蕾蕾为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垫付该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之后,双方自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蕾蕾有权进行追偿。张蕾蕾要求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2400.7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蕾蕾1240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新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