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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在校大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系岳阳市云溪区湖南省石油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2015年4月以来,在该校宿舍共盗窃作案2次,盗得笔记本电脑四台,价值共计人民币892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相关证据:1、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冯某、肖某、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系岳阳市云溪区湖南省石油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2015年4月以来,在该校宿舍共盗窃作案2次,盗得笔记本电脑四台,价值共计人民币892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湖南石油职业技术学院普二栋201宿舍出来后,用学院统一配发的钥匙打开203宿舍的门,盗得被害人王某的一台黑色超级笔记本电脑。许某盗得该电脑后一直放在宿舍中供自己使用,该电脑已扣押并发还给王某。经物价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970元。2、2015年6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许某趁湖南石油职业技术学院普三栋609宿舍的室友都去上晚自习的机会,盗走被害人冯某的银色戴尔牌554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被害人肖某的15.6寸G50-70MA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为了避免被怀疑,许某将自己使用的电脑一同拿走。后又用自己的钥匙套开607宿舍的门锁,入室盗得被害人徐某的15寸G50-75/A10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四台笔记本电脑许某用事先准备的黑色背包带出宿舍大楼。出宿舍楼后,许某将盗得的电脑藏于学校篮球场旁边的竹林里。次日,许某通过圆通快递将冯某的电脑寄给陕西榆林的王秀红,通过邮政将肖某的电脑寄给甘肃的弟弟许斌。后又设计引导同学张某一起在寝室前面的草地将徐某和许某自己用的电脑找回。随即,许某将电脑给了徐某。另两台电脑已发还给了冯某和肖某。经物价鉴定,徐某的被盗电脑价值为3500元,肖某的被盗电脑价值为2450元,冯某被盗电脑价值为2000元。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6月26日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路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四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许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许某于2015年6月26日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路口派出所投案自首。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4日晚上18时左右,许某找到其说下晚自习的时候帮忙找电脑。到了晚上21点多,在经过普1栋前面的那条路上碰到一个叫不上名字的同学,许某喊着一起帮着找电脑,三人找了一圈没找到,那个同学就走了。许某就喊其再在普3栋和普2栋之间的草丛里再找一下,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有一台黑色的联想电脑,后回到了宿舍,许某打电话叫丢了电脑的学生把找到的电脑拿走了。4、被害人王某、冯某、肖某、徐某的陈述证明:笔记本电脑被盗及笔记本电脑的购买价格。5、岳云价认(2015)第223号岳阳市云溪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银色戴尔牌5547型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值为贰仟元整;G50-70MA、15.6寸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值为贰仟肆佰伍拾元整;岳云价认(2015)第129号岳阳市云溪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14寸N280X黑色双核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值为玖佰柒拾元整;岳云价认(2015)第224号岳阳市云溪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G50-75/A10、15寸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值为叁仟伍佰元整。6、勘验检查笔录3份(附现场平面图3份、方位示意图3份、现场照片若干)证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石油技术学院普3栋609室、607室及普2栋203室被盗现场的方位、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7、圆通速递快件详情单及内附纸条一张证明:被告人许某将电脑寄给王秀红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从长炼圆通速递扣押的戴尔5547型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9、提取笔录一份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各二份并附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在湖南石油职业技术学院普3栋609宿舍对盗窃的王某的超级电脑本及黑色背包进行了指认及扣押,且该电脑已发还给王某。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从许某处扣押的15.6寸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已通过圆通速递发还给被害人肖某。11、甘肃省天水市第三人民(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许某曾经有精神抑郁。12、谅解书四份证明:四名被害人均已对犯罪嫌疑人许某予以了谅解。13、2015年6月26日湖南石油职业技术学院保卫科出具的盗窃案件的说明1份证明:该学院建议公安机关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依法处理。1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费邑龙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