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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国与淄博星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李国,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于春梅、邵亚琼,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星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镇镇田翟路73号。法定代表人:翟桂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卫生局办公楼*楼。负责人: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琳、刘美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与被告淄博星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梅、邵亚琼,被告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高青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琳、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诉称:2013年12月17日8时30分许,潘飞驾驶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北环路行驶至田翟路路口时,与沿该段北环路由东向西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李国在路北侧相撞,致使李国受伤,后李国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3日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453.15元。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571.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星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潘飞是我公司雇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是在履行雇用活动期间。我公司车辆在被告高青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33476.15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高青大地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再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后根据保险条款依法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8时30分许,潘飞驾驶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北环路行驶至田翟路路口时,与沿该段北环路由东向西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李国在路北侧相撞,致使李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潘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星运公司,该车在被告高青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5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李国。原告受伤在高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颅内损伤等。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宗共计33476.15元,主张医疗费损失。被告星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费用被告星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高青大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但对原告的医疗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相应金额、比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3476.1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李国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1.3%,评定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李国误工时间自受伤后120日。3、被鉴定人李国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900.00元。被告星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高青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受伤程度达不到伤残标准。本院认为,该结论系鉴定机构在自已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告高青大地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国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7000.00元。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被告星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高青大地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同时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结论系鉴定机构在自已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告高青大地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08.00元(4×12元+22天×3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同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720元(60元×26天×2+60元×60天),两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护理费标准及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107.00(3276.8元÷30天×120天),被告高青大地公司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工资明细,能够证实其2013年实发工资为1863.62元[(3472.50+3412.00+3089.50+3177.00+3172.50+538.00+3266.00+2236.00)÷12个月],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454.50元(1863.62元÷30天×120天)。原告出示的村委证明及户口本证实原告的孩子及父母需要其抚养、赡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青大地公司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其母亲59周岁,不满6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因为定残才能明确伤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父亲李文堂(1953年2月1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23.35元(计算标准:19年×7393元×10%÷2人),原告母亲孟宪英(1954年2月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00元(计算标准:20年×7393元×10%÷2人),原告长子李家富(2001年9月1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8.25元(计算标准:5年×7393元×10%÷2人),原告次子李家东(2013年5月1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84.05元(计算标准:17年×7393元×10%÷2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54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43788.65元(21240.00+22548.65)。原告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600.00元。原告主张的购置残疾器具费用,因其提交的发票无法证实是购置残疾器具产生的费用,法庭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33476.15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0元、误工费7454.50元、护理费6720.00元、伤残赔偿金43788.65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3647.30元。被告高青大地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原告的医疗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相应金额、比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星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3476.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高青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高青大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7454.50元、护理费6720.00元、伤残赔偿金43788.65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9563.15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1184.15、鉴定费2900.00元,共计34084.15元。因被告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潘飞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剩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828.90元(31184.15×70%),鉴定费2030.00元(2900.00×70%),共计23858.90元。因潘飞受被告星运公司雇佣,故潘飞承担的上述责任,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转由被告星运公司承担。因涉案鲁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高青人保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星运公司承担的上述责任,除鉴定费外转由被告高青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高青大地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用药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星运公司垫付款33476.1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外剩余垫付款31446.15元(33476.15-2030.00),原告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56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共计2182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国返还被告淄博星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1446.15元;四、驳回原告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淄博星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