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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光隆与被告陈文贤、刘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隆,陈文贤,刘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许光隆,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许天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贤,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刘婷,女,汉族,个体户,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叶吉生,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许光隆与被告陈文贤、刘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隆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和、被告陈文贤、被告刘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光隆诉称:被告陈文贤承包了被告刘婷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景弘支路119号凯源幼儿园对面“你真美”美容店装修工作。2014年8月15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文贤在该店面从事装修工作,约定日工资为300元。次日上午,原告在该店作业时不慎从3米高处坠落致伤,受伤后被送往漳平市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漳平市医院治疗2天后,转入漳州175医院继续治疗12天。出院医嘱建议:术后1余年来院拍片及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可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门诊及时随访等。2015年3月24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右足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一般为人民币11000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受到伤害,依照法律规定各项损失计有:1、医疗费:75204.46元(含被告陈文贤已垫付的医疗费27978.93元);2、误工费:215天×122.78元/天(建筑行业标准)=26397.7元;3、护理费:14天×88.74元/天=124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其中漳平20元/天×2天=40元,漳州30元/天×12天=360元;5、营养费:7500元;6、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7、交通费:725元;8、司法鉴定费用:1520元;9、后续治疗费:11000(取内固定物)+1497.91(后续复查)=12497.91元;10、本起事故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96932.23元。扣除被告陈文贤已垫付的医疗费27978.93元,还需支付168953.3元。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陈文贤,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被告陈文贤作为雇主依法应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婷作为发包方,将装修工程违法发包给无承包资质的承包者,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贤赔偿原告受雇损害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8953.3元;2、被告刘婷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文贤辩称:答辩人在承包被告刘婷“你真美”美容店装修期间,只和被告刘婷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书,口头协议未曾有安全方面的约定。答辩人于2014年7月27日组织木工、泥水工人等师傅进行装修作业,作业期间从桂林街道桂中路49号周老板租用高空作业用的龙门架,共租2付半的龙门架,日租金计13元,用于高空打钻等作业,直至2014年8月22日止,装修完毕才还给周老板。答辩人从事装修作业多年,有丰富的经验,本着对安全作业和装修质量负责的态度,装修作业期间再三交待原告须注意安全问题,特别是高空作业应采取用龙门架等安全必要措施。2014年8月15日事发之日,答辩人三次要求原告须采用龙门架作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得到风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且答辩人与原告约定日工资300元,是师傅级别的工种,更应当具备经验和风险意识。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不听从管理且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误工天数最多三个月;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答辩人垫付的钱不止27978.93元;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无异议。被告刘婷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陈文贤属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将店面前半部的吊顶及隔层装修以250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陈文贤承揽作业。该承揽作业中需要的材料由被告陈文贤自行采购,装修材料价款的确定、运费均由被告陈文贤自行承担,装修人员也由被告陈文贤自行雇请。被告陈文贤的一切装修行为也不受答辩人的指挥。2、原告主张的答辩人将装修业务发包给不具备有承包资质的陈文贤,故应与陈文贤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的不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在隔层的铁架尚未完全固定,隔层底部没有任何支撑的情况下爬到隔层的板面上进行作业,因隔层无法承重坍塌至原告受伤。原告在不按被告陈文贤“必须用龙门架作业”的指示要求,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受伤,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许光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许光隆房产证(房权证:漳房字第X**号)(复印件)1份、证明1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3、漳平市医院入院记录2张、出院记录1张、漳平市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张、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漳平市医院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用等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病历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收费清单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用等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三处为交通“十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的事实;6、票据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25元;7、伤残程度鉴定发票1张、法医临床鉴定发票1张,法医检验收据2张,证明花费鉴定费1520元的事实;8、漳平市中山医院门诊收费微机专用票据7张,附费费用清单7张,证明原告在漳平中山医院门诊花费后续治疗费1064.32元;9、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在漳州175医院复查花费治疗费用433.54元;10、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许光隆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2、3、4、6、9、10,被告陈文贤、刘婷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5、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据8,没有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文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申请证人洪建光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文贤有租用龙门架,但原告未使用龙门架导致受伤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陈文贤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案事故发生时,证人并未在场,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施工现场图片1张,证明当时隔层架子还没完全固定,在没有龙门架的情况下是不能爬上去作业的,原告应当预见得到后果;2、结条1张,证明被告陈文贤是包工包料,材料由被告陈文贤自己采购,人员也由被告陈文贤自己组织,两位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刘婷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陈文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婷将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景弘支路119号凯源幼儿园对面“你真美”美容店的部分装修(包括阁楼、卫生间吊顶及包柱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被告陈文贤作业,双方约定工程款总计人民币25000元,装修材料的购买、工人的雇请均由被告陈文贤负责。2014年8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文贤在上述“你真美”美容店从事装修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人民币300元。2014年8月16日上午,原告站在隔层的隔板上的人字梯打冲击钻时,因隔板下支撑的木头承重不起倒下,致使原告从人字梯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78.93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172.5元、自费1506.43元。入院诊断:1、左侧Pilon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17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9日,入、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骰骨骨折;3、右跟骨粉粹性骨折;4、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2525.53元。出院医嘱:1、继续抬高双下肢并切口换药两天一次,保持伤口干燥,术后12-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予拆除缝线;2、术后3个月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去除右下肢石膏托时间,并由医生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术后半年及一年时需返院随访;3、术后应加强双下肢的主被动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关节僵硬;4、平时多晒太阳,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以促进骨折愈合;5、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2015年3月1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33.54元。医师意见:术后1年余来院拍片及SCT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可取出内植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24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2015)残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许光隆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右足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同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2015)临证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许光隆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一般为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总计人民币152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文贤向被告刘婷出具1张内容为:“共计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已结清〈¥:25000元〉”的结条。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文贤、刘婷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原告自认被告陈文贤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7978.93元。另查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14元/年,即122.78元/天。原告从2011年9月22日至今居住漳平市和平北路(万成家天下)A3-1#第5层502房,主要收入依靠做建筑行业装修工作。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将店面阁楼、卫生间吊顶等以25000元的价格交给被告陈文贤负责装修,且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工人的雇请、材料的购买均是由被告陈文贤自行负责,由此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陈文贤与被告刘婷形成了店面装修的承揽关系。被告陈文贤雇请了原告,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因承重的木头倒下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陈文贤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在本案中也有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具体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文贤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婷作为加工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1172.5元,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和用药清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74465.5元(包含原告主张的在一七五医院复查的医疗费433.54元、其中被告陈文贤垫付医疗费27978.93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23日)合计21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5天,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2.7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按88.74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有出院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1444.8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7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用,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用152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系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在漳平中山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64.37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受伤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695.36元,由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文贤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12017.21元,扣减被告陈文贤已经垫付的人民币27978.93元,被告陈文贤还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84038.28元。被告陈文贤主张其不止垫付原告医疗费27978.9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贤应赔偿原告许光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4038.28元,该款被告陈文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光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光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3元,由原告许光隆负担人民币209元,被告陈文贤负担人民币347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燕 敏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莉(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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