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福印与宽城惠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印,宽城惠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刘翠芹,苏继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王福印,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910943616。被告宽城惠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翠芹,经理。被告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翠芹,经理。被告刘翠芹,女,1960年9月30日出生,满族,宽城惠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苏继新,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王福印因与被告宽城惠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宽城惠丰石油公司)、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刘翠芹、苏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印的委托代理人张泽亮、被告苏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城惠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刘翠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宽城惠丰石油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未按期还款借款人还应每天向原告额外支付本金0.5%的违约金。被告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刘翠芹、苏继新为此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00元交付被告宽城惠丰石油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继新辩称,此笔借款的联系人是承德万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不知晓出借人是王福印。另外,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承德万顺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员向苏继新承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不需要其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其才在担保合同中签了字。被告宽城惠丰石油公司、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刘翠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据一、原告与被告宽城惠丰石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药王庙加油店、刘翠芹、苏继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三、银行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将借款3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了宽城惠丰石油法定代表人刘翠芹的账户上。证据四、2015年5月8日宽城惠丰石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3000000元。证据五、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将3000000元借款打到惠丰石油法定代表人刘翠芹的个人账户,原告已完成了出借款义务。被告苏继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借款合同是与承德万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与王福印无关。被告苏继新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宽城惠丰石油公司、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刘翠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苏继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宽城惠丰石油公司通过承德万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未按期还款借款人还应每天向原告额外支付本金0.5%的违约金。被告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刘翠芹、苏继新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00元交付被告宽城惠丰石油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利息4050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405000元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之日,超出部分自本金中扣减。判决之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见附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城惠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印借款本金2898780.82元。二、被告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刘翠芹、苏继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福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振文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154天,3000000元×24%÷365天×154天=303780.82元。405000元-303780.82元=101219.18元。3000000元-101219.18元=2898780.82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