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曹某诉被告吴某某、泉州市鑫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曹某,吴某某,泉州市鑫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061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曹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泉州市鑫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豪盛花苑2-30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地址: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08号鸿运大厦1501A。组织机构代码:79806883-9。负责人:颜永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5407308-9。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某某、曹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某某、泉州市鑫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王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某、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9时12分,原告肖某某驾驶晋B416**(临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坐有原告曹某)从南昌前往高安,行至320国道846KM+200M处时,因与停在双黄线附件准备左拐回家的胡杰进驾驶的黑色“吉利”牌小客车距离过近,向左打方向盘避让时失控驶入对面车道,致使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闽C1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C61**挂)相撞,造成肖某某、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由于晋B41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闽C169**/闽C61**挂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作为侵权人,车辆所有人、保险人都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赔偿标准要按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132284.75元;2、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24034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凯汽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论是错误的,原告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无需赔偿。本案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的依据是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结论是答辩人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个结论的依据是交警大队委托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对答辩人所有的闽C169**号中心半挂牵引车技术性能进行检验鉴定,依据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交通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我车中防护栏安装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而所作鉴定的依据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但我们认为《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十二章第八项对货车、专项作业车和挂车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要求是“防止人员卷入”、“对追尾碰撞的机动车应具有足够的阻拦能力,防止发生钻入碰撞。“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时原告肖某某驾驶晋B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前方距离过近向右打方向盘避让时失控驶入对面车道,与答辩人所有的由吴某某驾驶的闽C169**号车面对面的情形下相撞,并不存在两车追尾以及存在人员卷入我车的情形。因此,不能以闽C169**防护栏安装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为由,来认定我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事故责任。也就是说闽C169**车对此次事故发生无关,要求我方承担事故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对防撞护栏质量的认定,却能说明答辩人所有的汽车的防撞护栏的质量对原告方的损坏具有减损的作用。由于闽C169**车的防撞护栏焊接连接点不牢固,材质厚度过薄的原因对事故发生没有原因力,甚至由于自身的防撞护栏的“薄弱”大大地减少装机方的碰撞程度,试想撞击钢板的后果,肯定要比撞击木板后果严重。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三、原告肖某某和曹某两人户籍信息显示都是生活在农村,曹某所在居委会开具的工作证明不具有效力,该居委会不是用人单位,亦不是法律规定的职权管理部门,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相关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按住院期间进行计时,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20元。原告医疗费明显过高,至少减半计算。原告曹某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告肖某某车辆损失过高。原告通过鉴定事故车残值800元,却花了95815元的配件费来维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车辆有相应保险,假设需要我方承担责任,亦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我方无需进行赔偿。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方需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货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原件,以确定购买保险的基本情况,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同时,应查明闽C61**挂车投保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闽C169**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并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答辩人提供加盖投保人签章的投保单,投保人明确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本起事故,答辩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为侵权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买单,势必助长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更重隐患,损害交通相对人的人身安全,有违道交法的立法精神和保险制度的设立。三、如法院最终认定本公司商业险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承担30%责任比例。四、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答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医疗费用。原告肖某某医疗费同意协商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曹某医疗费经审核非医保费用为14530.86元,应予以扣除,如协商不成,答辩人也已经依法向贵院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或依据鉴定结论予以扣除。五、原告肖某某误工费并未提供工作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材料,应参照江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0.83元/天计算,误工期结合治疗机构休息一个月的出院医嘱应确定为38天,鉴定120日明显过高,如协商不成答辩人也已经依法提出重新鉴定。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87元/天计算,护理期结合伤情不应超过15天。营养费不宜超过10元/天,营养期结合伤情不宜超过15天。伙食费不宜超过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明显过高,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大众交通票据予以确定。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且鉴定机构并无车辆损失鉴定资质。六、曹某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及规则,以功能丧失评定伤残并未附功能检测照片,答辩人已经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相关费用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重鉴仍然构成伤残,其提供的材料无法有效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并未提供工作及减少收入的证据材料,结合农业户籍性质,应参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8.27元/天计算,误工期依法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计155天。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87元/天计算;营养期不宜超过10元/天,伙食费不应超过30元/天,并按住院22天计算。后续治疗费用结合伤情及地区收费标准不宜超过7000元。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大众交通票据确定,原告住院治疗,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6年。精神抚慰金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对于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二、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免赔。1、肖某某所持驾驶证为B2,而驾驶车辆属于重型半挂车,其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平安财保保险条款规定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肖某某从李邦处购买半挂牵引车,实际车牌是晋BT4**挂,晋B594**牵引车,肖某某重新挂临时牌照晋B416**号,没有在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义务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三、本案车辆损失险属于免赔。1、肖某某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肖某某从李邦处购买本案所涉车辆没有在平安大同中心支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义务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四、应核实临牌晋B416**号车驾驶证、行驶证两证原件,如逾期不年检,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均属于免赔。五、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六、原告的诉求项目有些数额过高。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肖某某身份证、曹某、谢某、曹语某身份证、户口本、晋B594**号车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肖某某、曹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曹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肖某某住院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肖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6169.75元。经鉴定,肖某某误工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纳了鉴定费1600元;四、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肖某某所有的晋B594**号货车车损95015元,鉴定费1000元;五、曹某住院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42309.8元。经鉴定曹某误工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伤残等级9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六、高安市灰埠镇灰埠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曹某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七、吴某某驾驶证、闽C169**/闽C61**挂车行驶证、保单2份,证明被告的证照均检验合格有效,且闽C169**/闽C61**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八、肖某某驾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的证照均检验合格有效,且晋B594**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肖某某的身份证需要核对原件,曹某、谢某、曹语某身份证、户口本需要核对原件,曹某是农业家庭户口,曹语某是2012年11月出生,晋B594**号车与事故车辆号码不一致,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一、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是违反道交法21条,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二、肖某某驾驶车牌号是晋B416**号;对证据三,对住院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应扣除20%非医保,对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出院记录是写明了休息一个月。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对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一、是肖某某单方委托,二、三期评定依据是4.7.2规定,该规定为颅脑损失中型,根据原告肖某某疾病证明书和治疗情况,原告伤情并未达到此程度,评定结论依据准则条款错误,我司申请对其误工期重新鉴定的理由充分;对证据四,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属于原告肖某某单方委托,鉴定金额过高,该鉴定机构并无车损鉴定资质;对证据五,对曹某住院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曹某伤情是右股骨中段骨折,同时医师意见是继续休息三个月,对出院记录没有异议,住院天数是22天。对费用清单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对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一、是曹某单方委托,二、伤残评定是以功能丧失作为依据,并没有附功能检测时的照片,以确定其右下肢功能丧失的鉴定依据,误工期明显过高,应结合医嘱,不能超过定残的前一天,也就是125天。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我们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也是有法律依据的,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六、对该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证明的是曹某在2010年至2012年在高安瓷城打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曹某在城市务工;对证据七,对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行驶证合法性有异议,闽C169**年检有效期在2013年9月,闽C61**挂年检有效期在2012年1月,闽C169**车的商业险保单没有异议,特别约定人伤医疗费用赔偿按当地社会医疗部门政策支持,要求扣除非医保。闽C61**挂没有查到投保信息;对证据八,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请求法院庭后核对原件,晋B594**号登记证书应提供原件,若不能提供原件,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时悬挂车牌为晋B416**号,原告提供的晋B594**号车辆登记证书,只是牵引车的牌照。这辆车属于半挂牵引车,是一种特种车辆,肖某某是B2驾照,驾照与准驾车型是不符的,车上人员包括车损险均是属于免赔的;对证据二,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书上写明了出事时肖某某驾照是B2,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道交法。二、肖某某驾驶车牌照是晋B416**号是临时牌照,没有把在保险公司投保时的牌照挂上去,也没有去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车上人员包括车损险是属于免赔的;对证据三,同意并支持中华联合财保质证意见;对证据四,同意并支持中华联合财保质证意见。车损项目有些虚假,价格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对证据五,同意并支持中华联合财保质证意见;对证据六,同意并支持中华联合财保质证意见。因为农村户籍要按城镇标准计算要符合两个条件,原告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的工厂务工,需要提供原告曹某的缴纳社保、发放一年的工资表,才能证明原告曹某确实在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对驾驶证要求核对原件,对保单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相反证明平安财保对车上人员险免赔的说明。肖某某驾照是B2,准驾车型不符,违反道交法规定,也规范了平安财保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闽C169**车保单、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证明根据投保人的申明,已经仔细阅读条款,对保险条款内容表示理解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二、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6条第10款,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经质证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以及保监会2012第16号文件,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对保险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无论从形式和格式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都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我们认为该免责条款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涉案车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被告主张的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晋B594**号行驶证复印件,晋B14**挂行驶证复印件、李邦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投保单,商业险保单、投保单,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时候,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示告知和重要提示,用黑体字条款对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表示完全理解并签字。本案实际投保牵引车的车牌和挂车的车牌与出交通事故时候车牌是不一致的,出事故时车牌是晋B416**号,没有到平安财保办理批改手续,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车上人员险、车损险属于免赔的。二、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出交通事故时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两个险种是免赔的。原告经质证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以及保监会2012第16号文件,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对保险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无论从形式和格式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都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我们认为该免责条款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投保人李邦是不是本人签名无法查实,挂车的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事故发生时驾驶车为牵引车,同时本案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临时号牌,对保险单的变更只有取得正式号牌才能变更,临时号牌无法到保险公司变更,责任免除对肖某某不产生效力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曹吉祥询问笔录、黄小成询问笔录、黄有粮询问笔录、曹文华询问笔录、曹某询问笔录各1份;居委会证明2张;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曹某的主要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二、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第740号鉴定报告1份,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第702号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曹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非医保用药金额3487.36元。所花鉴定费为5631.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一份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740号、第0702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两原告相关费用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作为计算依据。曹某医疗费用当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3487.36元,依据特别约定“人伤医疗费用赔偿标准参照处险地社会医疗费保险部门政策执行,并按对应的保险限额内按条款约定给付”,该约定投保人亦声明已仔细阅读并理解,没有异议,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保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9时12分,肖某某驾驶晋B416**号(临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坐有曹某)从南昌前往高安,行至320国道846KM+200M处时,因与停在双黄线附近准备左拐回家的胡杰进驾驶的黑色“吉利”牌小型客车距离过近,向右打方向盘避让时失控驶入对面车道,致使与由吴某某驾驶的闽C1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C61**挂)相撞,造成肖某某、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李睿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169.75元。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申请对误工期重新鉴定,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误工期为120天。肖某某所有的晋B416**号货车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5015元,该次事故给原告肖某某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6169.75元,误工费120×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60×80元/天=4800元,营养费60×20元/天=12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00元(酌情给付),车损及人伤三期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95015元,以上合计122284.75元。原告曹某在我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42309.8元,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重新鉴定,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非医保用药为3487.36元。另查明,原告曹某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高安市灰埠镇的城镇规划区内。事故发生前,其在江西新瑞陶瓷厂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曹某与谢某为夫妻,生有一女儿曹语某(2012年11月3日出生),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曹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30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100元/天=24000元、护理费120×80元/天=9600元、营养费120×2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天=46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酌情给付)、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24309×20×0.1=48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生活费15142×17×0.1÷2=12870.7元,以上合计158858.5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闽C169**/闽C61**挂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泉州市鑫凯汽运有限公司,吴某某是鑫凯公司的雇员,闽C169**/闽C61**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肖某某驾驶的晋B416**号货车,该车由李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100000元、乘客为100000元/人,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于2014年3月5日转卖给原告肖某某。事故发生时,肖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与晋B416**号货车为牵引车的车型不符。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是被告鑫凯汽运公司的雇主,根据雇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被告鑫凯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是事故车辆闽C169**/闽C61**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垫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根据合同条款“发生保险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医疗费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对第三者的损失拒赔或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减轻应承担着责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在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分公司以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的事故车辆晋B416**号牵引车驾驶证应为A型,而原告肖某某发生事故时持B证驾驶,是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提出拒赔。本院认为,晋B416**号车的投保人是李邦,原告肖某某购买该车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与保险人重新订立保险合同。现原告肖某某持B证开A证车,本院对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对车上人员及车辆损失拒赔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03688.7元。由被告泉州市鑫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除交强险外的45169.8元的30%计13550.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550.94元的理赔垫付责任,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护理费6311.3元,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泉州市鑫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除交强险外的113973.45元的30%计34192.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4192.04元的理赔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某某、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9元,由被告泉州市鑫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其余3389元由原告肖某某、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