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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肖某某,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邱某某,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7月11日(即农历1992年6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3年11月13日(即农历1993年9月30日)生育婚生女孩邱某甲,于1999年4月16日(即农历1999年3月1日)生育婚生男孩邱某乙。双方于2012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建房存在人民币6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不予承认。由于被告长期不顾家,嗜赌,曾被判入狱服刑,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邱某乙由被告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3.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两层四间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约人民币150000元)及0.4亩田地的使用权(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归婚生男孩邱某乙所有。被告邱某某对于原告肖某某诉称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等事项的时间以及在老家盖的两层共四间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人民币6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认为是原告对夫妻关系不忠,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7月11日(即农历1992年6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3年11月13日(即农历1993年9月30日)生育婚生女孩邱某甲,于1999年4月16日(即农历1999年3月1日)生育婚生男孩邱某乙。双方于2012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致讼。案经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经婚姻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婚生女孩邱某甲、婚生男孩邱某乙,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融于交流,关爱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珊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