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祥谦与被告铁岭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谦,铁岭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382号原告:周祥谦,男。被告:铁岭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银州区工人街8委18组辽北彩照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牛笑天,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周祥谦与被告铁岭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钟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付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谦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牛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谦诉称:原告1980年开始在铁岭市饮食服务公司工作。1994年5月,其工作的单位“圆笼包子铺”经过拆迁翻建后更名为“虎皮白肉馆”。1994年春节过后,原告与本单位职工武俊山到单位询问上班事宜,店主潘洪生要求原单位职工如果上班,每人必须交2000元钱的装修费。原告通过铁岭市商业局、信访局与公司经理沟通,没有交装修费。原告于1994年3-5月末到“虎皮白肉管”上班。店主潘洪生一直以外面有欠款没收上来为由不给原告开资。接近5月末的一天,店主找到原告,说如果原告不继续上班,他就给原告500元钱作为3-5月份的工资,如果原告继续上班,情况怎么样就不好说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接受再次下岗的结果。之后,单位没有给原告安排过任何工作,直至1999年10月20日铁岭市饮食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职工一次性发放安置费安置协议书》为止。请求法院判决:铁岭市饮食服务公司与原告周祥谦签订的《职工一次性发放安置费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祥谦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材料如下: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案已经过劳动仲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企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职工一次性发放安置费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意见:原公司已于2007年改制,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了。本院认证意见: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有异议应在收到该协议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祥谦原系铁岭市饮食服务公司员工。由于该公司改制裁员,1999年10月20日,铁岭市饮食服务公司(甲方)与原告周祥谦(乙方)签订《职工一次性发放安置费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支付乙方安置费12125元等,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权利、义务。改制后,铁岭市饮食服务公司更名为铁岭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7日,原告周祥谦向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铁劳人仲字(2015)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祥谦要求判决铁岭市饮食服务公司与其签订的《职工一次性发放安置费安置协议书》无效,因其争议发生在1999年,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第一次向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事由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祥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莉人民陪审员 张军人民陪审员 付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