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段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居民。原告段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延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酗酒,有家庭暴力倾向,酒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还可以,且孩子太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共同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延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