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江西省邮政印务中心工作人员。2005年11月4日因犯窝藏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5日,被害人郭某因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存在债务纠纷在江西省太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安公司)滞留。次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经张某乙电话联系后前往太安公司,张某甲抵达该公司后与被害人郭某发生打斗,过程中张某乙上前使用木棍击打郭某,郭某因用右手抵挡木棍击打致其右手受伤。经鉴定,郭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符合钝物击打时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前往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害人郭某等人来到位于南昌市象山北路123号的太安公司,要求太安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张某乙返还其保证金,并为此一直在该公司滞留。次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经张某乙电话联系后与其朋友张某丙来到太安公司,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发生拉扯、打斗,过程中张某乙参与殴打被害人郭某,被害人郭某用右手抵挡对方木棍击打时致其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符合钝物击打时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前往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0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对郭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太安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相关材料证实:2015年4月22日太安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由公安机关立案。3)社会信息采集平台--旅客管理信息证实:被害人郭某于2015年2月13日至17日入住名豪商务宾馆。4)现场刑事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使用的木棍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5日他陪郭某到南昌找太安公司老板张某乙要被骗的100万元保证金,次日晚上22时许,他和郭某、徐某在太安公司吃饭,张某乙在办公室,有两个男子冲到郭某身边打郭某,其中一人用木棍打,把木棍打断了,还用钥匙扔过去砸到郭某的头,张某乙也从办公室出来打郭某,他和徐某拉开,后其打电话报警。证人陆某并辨认出张某甲系案发当晚打伤被害人郭某的人。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晚上,他和郭某、陆某在张某乙的公司聊天,他到张某乙的办公室劝张某乙将100万元还给郭某。后看见张某甲和一男子站在郭某身边,那个不认识的男子抱住郭某,张某甲拿一木棍打郭某的头部,郭某用手挡,木棍断了,之后张某甲还继续打,他上前抢下木棍,张某乙也用木棍打了郭某的头,郭某昏迷了。他叫陆某报警。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晚上,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称张某甲的父亲在公司被人打了,叫他和张某甲去公司,他与张某甲到公司,看见大厅有三个不认识的男子,他看见张某甲半趴在地上,就上前抓住其中一个矮个子,张某甲就爬起来与这人相互推搡。两人随后被制止,但谩骂对方。尔后,张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扔向郭某,郭某旋即拿靠背椅欲击打张某甲,但被其制止。此时其听见张某甲父亲张某乙高喊“敢打我儿子”,郭某随即“哎哟”一声。其回头发现张某乙手持半截木棍站在原地。后该木棍被郭某一方夺走。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某的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收取郭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2月郭某来要钱还,2月16日晚,郭某打了他,他遂打电话给其子张某甲,张某甲带着张某丙到公司,当场有一姓徐的从后面抱住张某甲,郭某要拿凳子打张某甲时,他拿了一木棍打郭某,郭某用手挡了一下,郭某手部被击中,棍子被打断。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6日,其与公司员工陆某、生意伙伴徐某共同到本市象山北路123号太安公司,要求张某乙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同日22时许,其在公司与张某乙吃晚饭后,张某甲手持木棍与另一男子进入该公司,和张某甲一起来的男子拉住他,张某甲持木棍打他,他用右手挡了一下,当时木棍打断了地,张某甲还用断的木棍打他,徐某上前阻止张某甲。这时张某乙从办公室出来,也用木棍打他的头部,他被打昏迷了。被害人郭某并辨认出张某甲系案发当晚打伤他的人。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郭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符合钝物击打时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身份及归案情况1)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劝说,自行到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投案。2)身份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05年11月4日因犯窝藏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6、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22时许,其接到父亲张某乙的电话,得知张某乙在公司被人殴打。后其与朋友张某丙一起到了位于本市象山北路123号的太安实公司。进入公司后,其发现被害人郭某等三人在公司大厅饮酒。遂上前质问三人谁打了其父亲,被害人郭某上前答话。其与郭某发生推搡并有肢体冲突,张某乙手持一木棍从办公室出来,郭某被打伤。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