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444宿迁协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海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协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海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444号原告宿迁协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淮海建材装饰城35幢06号,组织机构代码08441885-X。法定代表人郭允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海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西侧双洋西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30195199-3。法定代表人朱一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宿迁协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荣公司)诉被告江苏海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荣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37KW0.8mpa型号螺杆空压机、冷冻式干燥机各一台,总价款为34000元,同时约定在款未付清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尚欠原告18600元货款未付。被告曾于2015年1月13日书写了一份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8600元货款。被告海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杆空压机、冷干机各一台,一罐储气罐,三台三层过滤器,合计34000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10个工作日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10%,调试合格后付90%,余下三个月内付清。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了原告公章,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允伟签字,在合同需方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被告海王公司工作人员周绍林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定金3400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螺杆空压机、冷冻式干燥机各一台、一罐储气罐、一个电子排水阀及三台三层过滤器,并由被告海王公司工作人员周绍林在送货单上签字。后被告另支付了12000元货款,余款186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送货单、江苏银行出具的原告对公活期明细历史数据查询各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协荣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海王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催要,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宿迁协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江苏海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