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2日间,被告人汪某甲先后至太仓市城厢镇各处,采用入室、顺手牵羊、骑行等手段,盗窃被害人何某、赵某等5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2日间,被告人汪某甲先后至太仓市城厢镇各处,采用入室、顺手牵羊、骑行等手段,盗窃被害人何某、赵某等5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9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汪某甲至柳州路人才市场门口,采用骑行的手段,盗窃被害人何某的达丽雅牌××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169元。窃后,被告人汪某甲将赃物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汪某甲至万达广场1号门门口,采用骑行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赵某的福临门牌××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70元。窃后,被告人汪某甲将赃物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汪某甲至常胜路青石谷店门口,采用骑行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汪某乙的欧派××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740元。窃后,被告人汪某甲将赃物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4、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汪某甲至万达广场,采用偷拿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方某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50元、杂牌男士钱包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5元。5、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汪某甲至娄东街道金海湾B幢318室2楼4号房间内,采用偷拿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雷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2064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汪某甲将该台笔记本电脑归还被害人雷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何某、赵某、汪某乙、方某、雷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唐某、张某、程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被窃车辆信息、被窃物品购买时的票据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汪某甲退出尚未退赔的赃物或相应抵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三、追缴被告人汪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心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