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少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甲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徐甲。法定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徐惠忠,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徐甲诉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惠忠,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12年11月1日,原告父母因夫妻感情不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但随着近年来上海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800元已不足以维持原告需要;同时,原告之父为了照顾原告上学及生活起居,目前正处于无业状态,所得收入有限,且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离婚时约定是合理、合法、有效的,现上海最低生活标准不超过每月1,000元,即被告只需支付不低于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而为了孩子有更好的生活,被告已经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0元。自2012年至今,本市工资水平并未有较大的增长。原告虽于今年9月就读小学,但属九年制义务制教育。根据现今的生活水平,原告提出要求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原告父亲有挪用抚养费的嫌疑。在被告探望孩子期间,所有的费用均是被告支付。原告的衣着并没有很华丽,内衣裤也是原告祖母制作的,冬天的羽绒服也有破损。被告每次都买进口水果给原告,原告表示从来没吃过,原告父亲也从来不带原告去公园。被告每次探望原告期间,都带原告至公园、科技馆等,每次都是很大的费用。被告支付越多的抚养费,原告父亲克扣的越多。原告父亲称无业,但原告父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无业的事实。原告父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按照原告的学习时间来安排工作。原告和祖父母共同居住,据被告了解原告父亲长期在外地做生意。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原告父亲就分得55万元现金,不存在抚养困难的情况。被告现每月工资3,000元,奖金也不确定,由于被告本人身体也不好,经常发病无法治愈,需经常性休息,这对被告工资收入有很大影响。被告父母居住在外地,每月退休工资1,000多元,还有年迈的外祖父,被告父亲患有XXX疾病,被告也需要赡养父母,故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乙与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即某某。2012年11月徐乙与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在XXXXXXXXXXX工作,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收入共计59,112.80元。2013年8月30日经本院调解,被告支付徐乙房屋折价款55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调解,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第三、四周周五16时至次周周一8时探望原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社保缴费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街道办事处劳动科证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96号民事调解书、(2013)浦少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收入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时对原告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现随着原告的自然生长和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的各项费用确有所增长,原告要求调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自2015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徐甲抚养费1,100元,至原告徐甲18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