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靳某某,女,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郝某某,女,汉族。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至4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1万元,期间已还款4万元。2013年12月12日约定,2014年1月份就所欠原告38万元及利息先还10万元,如若不能还款,被告自愿将其名下房屋过户给原告作为赔偿。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自愿用家庭财产抵偿原告借款38万元。3证人雷芳屏证言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时两被告均在场,借款用于其家庭经营的厂子周转的事实。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且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中的经营周转,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所载以其住房抵偿原告借款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16日共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3万元,用于其开办的厂子经营周转。2013年12月12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14年1月份向原告还款10万元。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某某向被告马某某提供借款,用于其开办的厂子经营周转。被告虽向原告承诺还款,但未如期向原告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在借据中未作约定,仅在还款协议中提及借款利息,但仍约定不明,故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未履行2014年1月份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承诺,应视为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还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承担此借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马某某、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