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利杰与被告孙风民、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田利杰,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菲,河北十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风民,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该公司职员。原告田利杰与被告孙风民、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杰的委托代理人柴菲、被告孙风民及被告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孙风民驾驶吉F612**(吉CX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行驶至251KM+887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J83**(冀DU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孙风民及吉F612**(吉CX0**挂)号车乘车人刘桂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风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失为施救费9300元,车辆损失4898.6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539.02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原告的损失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539.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风民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吉F612**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是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此次事故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人的报案。原告��果提供了修车明细和修车正规发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我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孙风民驾驶被告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吉F612**(吉CX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行驶至251KM+887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J83**(冀DU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孙风民及吉F612**(吉CX0**挂)号车乘车人刘桂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桂玉在河北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认定,被告孙风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刘桂玉无责任。原告田利杰与被告孙风民、被告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898.6元、施救费9300元,共计14198.6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2198.6元,由被告孙风民、被告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赔偿70%,即8539.0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冀DUG**挂号(挂)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898.6元)、施救费发票1张9300元。被告孙风民、被告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损失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驾驶货车超载,违法行为相对严重,其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吉F612**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孙风民系被告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田利杰与被告孙风民、被告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风民、被告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898.6元、施救费9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吉F612**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2198.6元,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风民负主要责任,被告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70%,即8539.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风民系被告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孙风民不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利杰车辆损失2000元。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赔���原告田利杰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53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