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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宋学新与蒙健宗、黄肖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新,蒙健宗,黄肖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宋学新。被告蒙健宗。被告黄肖鲜。原告宋学新诉被告蒙健宗、黄肖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蒙健宗、黄肖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新诉请:被告蒙健宗于2013年6月和8月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917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用于资金周转。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人民币138000元未归还。两被告同意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号×栋×单元×号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予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开始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均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及核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6560元;2015年7月至两被告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五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蒙健宗、黄肖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138000元有两被告书写的抵押(借款)合同、蒙健宗书写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现还款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欠款13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15‰(结合原借条约定可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该约定利率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健宗、黄肖鲜向原告宋学新返还借款人民币138000元;二、被告蒙健宗、黄肖鲜向原告宋学新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3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696元,保全费1293元,由被告蒙健宗、黄肖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2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丘 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海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