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牛某与熊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熊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牛某,男。被告熊某,男。被告吴某,女。系被告熊某妻子。原告牛某诉被告熊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熊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二分,利息半年一付。2015年2月1日,原告按约定时间要求被告支付半年利息12,000元,被告于同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并承诺另5,000元利息过完年后立即给付。嗣后,被告却一拖再拖,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不得已,原告和家人轮流到被告单位门口蹲守,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又偿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吴某系熊某妻子,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路费、电话费等讨款费用5,000元。被告熊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和被告吴某已于2015年7月离婚,财产均归吴某所有,其个人目前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熊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即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牛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注:借期一年即2014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利息月息2分即每月2,000元,半年付息一次,如到期未还款按月息5分算息。”2015年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半年利息12,000元,被告于同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又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共计偿还37,00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此37,000元包含一年利息24,000元、本金13,000元。被告于还款当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熊某于2014年7月20日欠牛某壹拾贰万肆仟元整,于2015年7月6日还款叁万柒仟元,共计欠牛某捌万柒仟元整(¥87,000元),此款于2015年7月20日还清,如未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即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讨款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欠原告款87,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费、电话费等讨款费用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辩解其和吴某已于2015年7月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二被告于2015年7月离婚,因熊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其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双方将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某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6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