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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9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多次到沭阳县胡集镇某某村马某家、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超市二店楼上某某网咖盗窃红南京香烟44包、红双喜香烟20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4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上旬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沭阳县胡集镇某某村马某家卧室内,盗窃红南京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0元。2.2014年12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到上述地点,盗窃马某家红双喜香烟2条、红南京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4元。3.2015年3月上旬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到上述地点,盗窃马某家红南京香烟2条、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0元。4.2015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超市二店楼上某某网咖,盗窃梅某放在189号电脑桌上黑色联想牌Y47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赃款物处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马某、梅某陈述、证人孙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已扣押并发还被盗笔记本电脑的情况。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涉案财产已被全部追回,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