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于吉富与崔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吉富,崔长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于吉富,男。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长刚,男。原告于吉富与被告崔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邢玉坚、审判员高和明、人民陪审员丛春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吉富及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吉富与被告崔长刚系朋友关系。被告崔长刚从事销售牛肉生意,原告于吉富从事收购活牛生意,原告收购来的牛卖给被告,被告有时即时付清货款,有时就赊欠。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崔长刚共欠原告于吉富牛款394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张。在这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不能再等下去,因其还欠养牛户的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购牛款39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长刚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崔长刚作为欠钱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崔长刚欠于吉富货钱,叁拾玖万肆仟元正(394000)。被告崔长刚作为欠钱人在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当中,被告崔长刚作为欠钱人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明确写明被告崔长刚作为欠钱人欠原告于吉富货钱394000元,双方对买卖合同欠款当事人的姓名、欠款种类、币种、数额、欠款日期等内容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欠款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崔长刚作为买卖合同的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崔长刚立即偿还货款394000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长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吉富贷款3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崔长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玉坚审 判 员 高和明人民陪审员 丛春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