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姚海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龚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龙,龚超,井庆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603号原告姚海龙,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温浩,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超,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张宁,男,住上海市。被告井庆江,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兆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海龙与被告龚超、井庆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龙之委托代理人崔峰、被告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庆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龙诉称,2013年8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龚超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井庆江驾驶的牌号为豫R6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九星村星中路行驶时,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姚龙海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龚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井庆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另,牌号为豫R6XX**车辆在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24.30元(含救护车费)、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8,9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龚超按60%的比例赔偿,被告井庆江按40%的比例赔偿。被告龚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居住的相关证据,要求按原告户籍的标准计算;对其他赔偿费用认为原告提出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井庆江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复核。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并扣除20%的非医保之医疗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鉴定期限;护理费按20元/天计算鉴定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原告户籍地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物损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海龙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2,229.30元(含外购药)。另查明,豫R6XX**车辆在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诉讼中,姚海龙表示对于交强险部分,同意向彭桂秀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由姚海龙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营业执照及医疗费、律师费、鉴定费、外购药费、护工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豫R6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故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龚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井庆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龚超按60%的比例、井庆江按40%的比例承担。至于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复核鉴定之意见,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而被告也未就其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要求复核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包括有处方笺之外购药,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之伤残等级及户籍等情况确定为87,702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含住院期间护工),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期间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900元、1,38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期限及原告所从事行业等酌情确定为7,3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2,2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8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律师费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计95,074.80元,合计100,074.8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计18,056.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40%的比例赔偿计7,222.60元,被告龚超按60%的比例赔偿计10,833.9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龚超赔偿1,800元,井庆江赔偿1,200元。被告井庆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海龙100,074.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海龙7,222.60元;三、被告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海龙12,633.90元;四、被告井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海龙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73元,由原告姚海龙负担135.73元,被告龚超负担1,600元,被告井庆江负担1,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井庆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靓审 判 员 李 珺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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