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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曹翠萍诉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翠萍,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曹翠萍,女,回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海荣,董事长。原告曹翠萍诉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情未了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翠萍诉称,原告曹翠萍于1998年5月到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打工,具体从事食品研发工作,当时约定保底工资3000元加提成并按月发放,然而到2012年7月原告离职时被告拖欠工资20596元,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荣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刑事拘留,后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土默特左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但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法送达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而不予受理原告曹翠萍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情未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曹翠萍工资20596元。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曹翠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2012年工资表,2007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书(土左劳仲不字(2015)20号),证明原告曹翠萍系情未了食品公司员工,尚欠原告曹翠萍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工资20596元,经仲裁不予受理。经审查,对原告曹翠萍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原告曹翠萍与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未与原告曹翠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曹翠萍仍在被告情未了公司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至2012年7月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曹翠萍2011年10月工资2600元(包括通讯费100元),11月工资2600元(包括通讯费100元),12月工资2600元(包括通讯费100元),2012年1月工资2307元(包括通讯费89元),2月工资179元(包括通讯费7元),4月工资3430元(包括通讯费100元,绩效工资330元),5月工资2900元(包括通讯费94元),6月工资2553元(包括通讯费83元),7月工资1400元(包括通讯费45元),总计20569元。经公司财务人员核实去除原告曹翠萍个人借款等剩余5000元工资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曹翠萍于2007年2月25日与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未与原告曹翠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曹翠萍继续在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现因该公司自2014年5月停产,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曹翠萍所提交的工资表,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剩余工资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曹翠萍与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翠萍支付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周淑琴人民陪审员  吕新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