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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叶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女,生于1966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民,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懒惰的习惯及其以种种理由在原告处索要金钱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矛盾的激化,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叶某某所述不实。原告及被告龚某某婚前系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均相处很好,双方不存在本质矛盾。被告看中原告人品后决定与原告一同开始再婚生活,实为慎重之举。生活中,原、被告偶尔发生的矛盾亦系因原告家庭成员对原、被告生活的干预所致,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叶某某放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龚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婚前及婚后初期相处不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相处很好,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自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即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与其结婚实为以在其处获取钱财为目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婚后,其与原告一同居住,但自2015年7月开始,出于为方便照顾其与前夫所生子女之便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主张,双方发生矛盾后,各自曾主动与对方做和好工作,但均不认可对方曾主动与自己做和好工作之事,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虽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但双方均系再婚,结婚一事应系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均曾有主动找对方做和好工作之念,现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再婚生活。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夫妻共同经历生活挫折系对双方感情之考验,亦系维护婚姻生活更加稳固的机会,只要能够做到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与信任、遇事主动沟通,矛盾还是能够化解的。因此,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多为家庭着想,原告放弃离婚之念,理性对待婚姻,理智处理家庭问题,被告遇有矛盾,采取原告可接纳的方式与之进行协商,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兴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