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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侯政伟、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侯政伟,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593号5-9楼。负责人胡云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新,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青山,系该银行员工。被告侯政伟。被告熊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岳阳分行)诉被告侯政伟、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业银行岳阳分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同日,农业银行岳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查封侯政伟所有的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03)字第K048号、岳市国用2010第K1902号、岳市国用2011第K00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侯政伟所有的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25××70、27××27号房屋。2015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岳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新、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政伟、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岳阳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农业银行岳阳分行与侯政伟、熊英签订编号为4302012013009553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侯政伟,最高债权发生期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最高债权额为490万元,侯政伟、熊英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4日,农业银行岳阳分行与侯政伟、熊英就抵押房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5日,农业银行岳阳分行向侯政伟发放贷款4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6日,侯政伟已累计拖欠农业银行岳阳分行贷款利息53736.66元,且侯政伟与熊英均下落不明。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侯政伟偿还农业银行岳阳分行借款本金490万元、截止于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53736.6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农业银行岳阳分行对涉诉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侯政伟、熊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政伟、熊英均未予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岳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侯政伟于2013年11月19日向农业银行岳阳分行出具的贷款申请书;证据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证据4,侯伟政与熊英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上述证据1、2、3、4拟共同证明侯政伟向农业银行岳阳分行提出贷款申请。证据5,ABC(2012)5002-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附《房地产抵押清单》3份);拟证明侯政伟与农业银行岳阳分行签订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490万元的借款合同,侯政伟、熊英以房地产及附属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证据6,他项权证6份;拟证明侯政伟、熊英以房地产及附属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并已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据7,《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3份;证据8,《借款凭证》2份;证据7、8拟共同证明农业银行岳阳分行依据侯政伟的申请,已按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向侯政伟发放贷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侯政伟、熊英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7日,以侯政伟、熊英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农业银行岳阳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ABC(2012)5002-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49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固定利率指借款执行利率以每笔借款发生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并执行确定后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5、担保人侯政伟、熊英同意以其共同所有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附属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70万元;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⑵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2013年12月4日,侯政伟、熊英就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03)字第K048号、岳市国用(2011)字第K0074号、岳市国用(2010)字第K1902号]和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办理了权利人为农业银行岳阳分行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岳市他项(2013)第K212号、岳市他项(2013)第K213号、岳市他项(2013)第K214号、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0992**号、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0991**号、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0991**号]。2014年12月5日,侯政伟依据上述ABC(2012)5002-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岳阳分行出具三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申请借款共计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申请书明确指定了贷款资金收款人及相应账户。2014年12月5日,农业银行岳阳分行依据侯政伟的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分三次发放贷款共计490万元(三次金额分别为200万、200万、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4日,年利率为8.4%,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12.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因侯政伟未按协议偿还借款利息,且下落不明。故农业银行岳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应从主债权和担保两个方面分别进行审查确定。一、主债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农业银行岳阳分行与被告侯政伟、熊英签订的编号为ABC(2012)5002-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岳阳分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侯政伟的申请,于2014年12月5日向侯政伟发放贷款49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侯政伟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利息,属于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而侯政伟于2005年1月21日起拖欠贷款利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0.5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⑵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农业银行岳阳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侯政伟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侯政伟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拖欠贷款利息,至今未向农业银行岳阳分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侯伟政应当向农业银行岳阳分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9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53736.66元以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外,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0.4条的约定,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故被告侯伟政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应当按约定支付复利。二、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原告农业银行岳阳分行与被告侯伟政、熊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侯政伟、熊英就其抵押的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03)字第K048号、岳市国用(2011)字第K0074号、岳市国用(2010)字第K190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27××27、25××70号的房屋办理了权利人为农业银行岳阳分行的他项权证。农业银行岳阳分行对上述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岳阳分行与侯政伟、熊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且约定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农业银行岳阳分行所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上述约定期间,且借款金额未超过约定的最高债权额570万元,应当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在侯政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农业银行岳阳分行就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其利息在侯政伟、熊英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岳阳分行要求侯政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岳阳分行要求由侯政伟、熊英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以抵押的财产优先清偿上述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侯政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8.4%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侯政伟、熊英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03)字第K048号、岳市国用(2011)字第K0074号、岳市国用(2010)字第K1902号)和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27××27、25××70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30元,由被告侯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定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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