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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任玉忠与袁志文、章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忠,袁志文,章鹏飞,宋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50号原告任玉忠。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袁志文。被告章鹏飞。被告宋建辉。(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袁志文。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任玉忠诉被告袁志文、章鹏飞、宋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袁志文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玉忠、被告章鹏飞、宋建辉经本庭依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任玉忠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与被告袁志文驾驶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断。四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许,原告任玉忠无证驾驶无号牌银钢48型二轮助力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旧207国道小屯堡村安一飞家门前与前方同向在马路边临时停行的被告袁志文驾驶的被告宋建辉所有的京QCSQ9**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任玉忠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安县中医院急救,当天转至怀安县仁济医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腹膜炎,回肠破裂;2、面部软组织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2个月(1人);3、营养期2个月。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任玉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志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13.42元,证据有怀安县中医院票据2张,怀安县仁济医院票据5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住院)×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2个月×30元/天,证据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项营养期限2个月。4、护理费6000元,2个月(1人)×100元/天,证据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护理期2个月(1人)。5、误工费23214元,证据有万全县吉利包装装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原告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各一份。6、残疾赔偿金18334元,证据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拾级伤残,原告任玉忠户口薄1份,根据河北省2015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18年×10%。7、伤残鉴定费1400元,证据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票据1张。8、交通费219元,证据有票据20张。9、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拾级伤残。10、摩托车损失2000元。上述原告任玉忠主张总损失为68370.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误工期只认可两个月;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63周岁,应计算17年;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可;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主张均无异议。被告袁志文、章鹏飞、宋建辉质证意见为: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宋建辉所有的京Q×××××号骊威牌小型轿车以章鹏飞名义投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强制险1份,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均在保险期内,特约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在庭审中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对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该认定书认定原告任玉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志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任玉忠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志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四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期限只认可2个月,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为原告事故后三个月及伤残鉴定期间(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11日)77天,共计167天较为适宜,即误工费为2200元/月÷30天×167天=12247元。对伤残赔偿金18334元,四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赔付17年,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计算时间应从事故之日起算,所以对四被告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交通费219元,原告提供正规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对摩托车损失,四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摩托车损失系实际发生费用所以酌定认可500元。上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任玉忠总损失为55903.4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玉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247元、残疾赔偿金18334元、交通费2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500元,共计5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玉忠医疗费2013.42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203.42元,按30%比例实际赔偿原告任玉忠为1261元。三、被告袁志文赔偿原告任玉忠鉴定费1400元,按30%比例实际赔偿原告任玉忠为4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98元,保全费420元,原告任玉忠承担诉讼费838.6元,被告袁志文承担诉讼费359.4元,保全费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维钧审判员  刘润光审判员  冀孝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