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生录、吴兵、袁怀兴、袁生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袁生录,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吴兵,男,汉族,1951年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袁怀兴,男,汉族,1954年5月5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袁生海,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永宁县。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袁生录、吴兵、袁怀兴、袁生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2012)永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生录、吴兵、袁怀兴、袁生海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44851.08元及利息50750.53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95.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3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生海和袁怀兴共计履行了38190.06元,申请执行人预交执行费1350.00元。本院在进一步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兵、袁怀兴、袁生海、袁生录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金全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