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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本县净峰镇净北村家中出发,沿惠斗公路往净峰镇松村村斗尾海关大楼方向行驶,由于摩托车前轮爆胎而自行摔倒在路边,后被接报出警的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2.6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并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上述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